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11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1168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被告 任憶雯 即任 沛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29日下午2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東區東光園路100巷,未注意車前狀態碰撞原告所承訴外人保 郭重佑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受有損害。又上開受損機車經吉立機車行估價修理,修繕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3,200元(含工資3,500元、零件29,700元),原告已將承保保額30,000元悉數賠付予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又本件原告承保車輛亦應負擔變換車道不當之七成責任,故請求被告給付三成維修費用。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與郭重佑已經和解,和解書上有寫他的車損由他自己的保險公司負責,沒有要我負責,且與郭重佑已和解三個月了,不應再向被告請求,且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再扣除折舊及過失責任比例部分,被告僅需賠償3,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2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東區東光園路100巷,未注意車前狀態而碰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計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憑,並據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於其有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部分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在賠償被保險人郭重佑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

  ⒈查本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3,200元(含工資3,500元、零件29,700元),有上開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為據,惟該修復費用之零件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器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車輛係於111年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在卷足憑,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1年4月29日,系爭機車之實際使用年限為3個月,故折舊後現值為26,960元(計算式如附表),復加計不生折舊之工資費用元後即3,500元(計算式:26960+3500=30460)。又原告理賠金額為保額上限30,000元,僅於理賠範圍內取得保險代位權利,故原告所得代位請求之金額即以30,000元為限。

  ⒉按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其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之債權既已喪失,則其與第三人縱有和解或拋棄情事,亦不影響保險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985號判決參照)。被告固爭執已與車主和解等節,然原告已將車輛維修費用賠付車主,被告亦自承車主將系爭事故造成損害交由保險公司處理,有理賠計算書、言詞辯論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95、101頁),依前引意旨,縱被告與車主另有和解,亦不影響原告已取得之代位權。被告辯稱原告無權向其請求云云,尚無可採,本件原告仍得代位車主請求賠償。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本院審酌訴外人任憶雯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變換車道不當之整體情狀及肇事過程,認本件車禍肇事主因為原告、肇事次因為被告,應各負70%、30%之過失比例,較為妥適。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000元(計算式:30,000×30%=9,000)。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命被告按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張哲豪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29,700×0.369×3/12=2,740元;

折舊後殘值:29,700-2,740=26,9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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