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投小字第559號
原告 四方隆寬
被告 廖正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8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35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0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餘略。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修繕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3,05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發票為憑。惟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為106年3月出廠,至111年7月11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已使用逾5年,其更換零件費用為18,850元,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應為1,885元(計算式:18,850元×1/10=1,885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修復費之損害額應為16,085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用費1,885元+工資費用14,200元=16,085元)。從而,原告依侵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其中935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