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33號
原告 盧政賢
被告 金孟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埔簡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底某日,由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收受詐騙款項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0年3月13日10時7分許,在交友軟體上以「 陳曉思 」之帳號與原告聊天,並以「投資外匯買賣」、「轉帳有問題,需再匯款」等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4日13時38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原告因而受有30萬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埔金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使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而容任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有連帶賠償其全部損害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3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