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投小字第78號
原告 盧志維
被告 徐健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投簡附民字第2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上旬某日,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草屯雙冬店,以1個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代價,將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另包含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租予訴外人 盧永瑞 ,供訴外人盧永瑞所屬之詐欺集團收受詐騙款項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底,透過LINE暱稱「( 小怡 )Amelia」之帳號,向原告詐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7日22時4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原告因而受有5萬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我有心賠償,但無能為力,目前打零工一天才500元,我有疾病,無法正常工作,沒有多餘的錢可以賠給原告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交易明細表為證,而被告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投金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表示現在無資力償還等語,惟其個人資力情形,尚不得執為卸免清償責任之正當事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