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8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802號

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鄭如妙

被告 江品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2,789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2,7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1,77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本金請求部分變更為10萬2,789元(見本院卷第166頁),原告所為上開變更聲明,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4日14時4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下同)BGZ-9821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內二車道往進化路方向直行,行駛至北屯路222-3-1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其前方同向車道停等紅燈,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陳世豪 所駕駛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王莉雅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車尾,造成系爭車輛被往前碰撞前方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後車尾、前後保險桿均有受損,經送修復因而支出修復費用即工資費用17,825元、烤漆費用18,293元與零件費用10萬5,600元,合計共14萬1,778元,而原告業已依約如數賠付被保險人王莉雅,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15萬8,101元(即資費用17,825元+烤漆費用18,293元+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66,671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2,7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理賠計算書、承保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71頁),並經本院調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本件被告飲酒後駕駛上開汽車,因疏未注意前狀況,追撞其前方被保險人王莉雅所有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再往前撞擊前方汽車,致使系爭車輛毀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賠償王莉雅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工資費用17,825元、烤漆費用18,293元及零件費用105,660元,共計141,778元,固提出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估價單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53至61頁、第71頁),然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揆諸前開說明,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折舊。再依行政院發布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係109年2月出廠(未載日期以15日計算),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頁),距離110年3月24日本件事故發生日,已使用1年,則零件之費用經折舊後應為66,67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10萬2,789元(即工資費用17,825元+烤漆費用18,293元+零件費用66,671元=102,789元),核屬有據。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14萬1,778元予被保險人王莉雅,則王莉雅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原告給付賠償金額之範圍,法定移轉予原告。是以,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10萬2,789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依保險代位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13日(見本院卷第135頁之送達證書,於111年12月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2,789元,及自11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㈦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賴恩慧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05,660×0.369=38,989

第1年折舊後價值105,660-38,989=66,6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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