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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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30號
原告 張彬泉
訴訟代理人 張淵植
被告 林耀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110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未約定返還期限,原告因多年來均無法聯繫上被告,故未向被告催告返還系爭借款。被告之配偶 張馨云 (即原告之胞姐)於108年繼承原告與張馨云胞妹即第三人 張淑媛 之遺產,為辦理繼承手續,原告始聯繫上被告,並於110年12月委請第三人 張秀蘭 向被告催告返還系爭借款,被告雖承諾還款,惟迄今仍未返還系爭借款,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月9日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兩造未約定返還期限,原告未曾向被告催告返還系爭借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匯款單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0頁),堪信為真。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若貸與人未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故須貸與人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於該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借款成立日為91年1月9日,有原告提出之匯款單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7頁)。被告雖據此提出15年之時效抗辯。然系爭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之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0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在原告定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前,其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而原告未曾向被告催告返還系爭借款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0頁),足認原告借款返還請求權之15年消滅時效,在原告提起本訴以前,無從進行。換言之,系爭借款債權之15年消滅時效,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個月後之翌日,始能開始行起算,是被告就系爭借款債權所為時效抗辯,即無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同法第478條亦有明文。系爭借款債權因未約定清償期,故原告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經原告催告,並經1個月之寬限期間後仍未給付者,始負遲延責任。原告固主張於110年12月13日已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借款,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借款應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方生催告之效力,是原告對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後之翌日即112年3月15日起(本院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0萬元,及自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