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80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801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被告 何紹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604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6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6,36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0,60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04頁),原告所為上開變更聲明,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6日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與吉峰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在機車待轉區起步欲左轉往吉峰路行駛時,因疏未注意依燈光號誌管制之指示,即搶先左轉通過系爭路口,適有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周尚沇 駕駛其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中線車道往草屯方向直行駛至系爭路口,因不及閃避被告所騎乘之機車,造成兩車發生碰撞,致使系爭車輛右前車頭受損,因而支出修理費用即工資費用9,895元、烤漆費用31,364元與零件費用7萬5,109元,合計共10萬2,821元,而原告已依約如數賠付被保險人周尚沇,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5萬0,604元(即工資費用9,895元+烤漆費用31,364元+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9,34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承保車輛行車執照、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1頁),並經本院調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分隊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核屬相符,是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按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本件被告騎乘機車,因左轉彎時疏未依燈光號誌管制之指示,即搶先通過系爭路口,造成該機車與被保險人周尚沇所有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使系爭車輛毀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賠償周尚沇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修復費用共計11萬6,368元,即含工資費用9,895元、烤漆費用31,364元及零件費用75,109元,固提出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31至37頁),然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揆諸前開說明,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折舊。再依行政院發布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係106年3月15日(按未載日期以15日計算)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距離本件事故發生110年11月6日,已使用4年7個月,則零件之費用經折舊後應為9,34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為5萬,604元(即工資費用9,895元+烤漆費用31,364元+零件費用9,345元=50,604元),核屬有據。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11萬6,368元予被保險人周尚沇,則周尚沇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原告給付賠償金額之範圍,法定移轉予原告。是以,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5萬604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依保險代位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3月7日公示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95頁),而於同年3月27日生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604元,及自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㈦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賴恩慧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75,109×0.369=27,7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75,109-27,715=47,394

第2年折舊值47,394×0.369=17,488

第2年折舊後價值47,394-17,488=29,906

第3年折舊值29,906×0.369=11,035

第3年折舊後價值29,906-11,035=18,871

第4年折舊值18,871×0.369=6,963

第4年折舊後價值18,871-6,963=11,908

第5年折舊值11,908×0.369×(7/12)=2,563

第5年折舊後價值11,908-2,563=9,3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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