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0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顧立雄律師
林峻立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五四、七五四二、八0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乙○○分別為新竹縣湖口鄉農會之總幹事、徵信調查員,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㈠民國七十九年間,與環球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即 陳安華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由被告甲○○先在該農會第十一屆第九次及第十三次理事會提案議決通過,將不動產估價辦法中原規定之貸放款最高額一倍,提高為一點五倍;再由陳安華於八十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一年二月間止,以每名人頭新台幣(下同)一萬至二萬元之代價,僱請 李正賢 、 涂明沺 、 郭樹枝 、 劉大維 、 萬明濤 、 廖聰穎 、 官文聰 、李永舜、符春英、劉興炎、陳哲民、籃山照等十二人充當貸款人頭,並為合乎貸款人須在新竹縣湖口鄉設籍始能辦理貸款之條件,陳安華乃依被告乙○○等人之指示,將上開十二名人頭分批遷入同鄉德盛村十六鄰一一一號 吳昌志 住所、同鄉湖口村十三鄰十之二號 吳文裕 住所、同鄉湖鏡村十八鄰美之城六四號 王孝民 住所、同鄉中勢村九鄰十八之一0七號 李錦雄 住所,其間陳安華先後以劉大維、李正賢、劉興炎名義,以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價格,買入如該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陳安華為掩飾前揭犯行,並取信前開農會其他承辦職員,俾使貸款額度提高,遂偽造三份買賣契約書,將如上開附表一所示買賣價金提高為六千七百六十六萬元、四千二百萬元、四千萬元,總計達一億四千九百六十六萬元,再以上揭人頭名義持向前開農會申請抵押貸款,並由被告甲○○、乙○○等人快速核准貸放,致該農會其他職員陷於錯誤,而貸予被告陳安華九千九百五十萬元之超額貸款,致生損害於該農會之利益。㈡八十年十二月間,與 鄒勵明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鄒勵明提供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向該農會貸得二千五百萬元;又於八十一年一月間,由鄒勵明以 李國慶 、 黃增賢 名義,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三所示不動產,向前開農會各貸得七百五十萬元、一千五百萬元;復於八十一年三月間,由鄒勵明以 劉炳榮 、 王顯忠 名義,提供如第一審判決附表四所示不動產,向前開農會貸得一千五百萬元,致生損害於上開農會之利益。被告陳安華及鄒勵明各取得一億四千九百六十六萬元、六千二百五十萬元後,繳交數期利息即拒不續繳,任由法院查封拍賣。是被告甲○○、乙○○顯均有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詐欺、背信等罪名情事云云。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被告等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新竹縣湖口鄉農會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舉行之第十一屆第十三次理事會,固議決通過將該農會信用部擔保放款,以公告現值計算之放款值,准加成至一點五倍,但係以「經現場勘驗,債權無慮者」為限,並非無條件准加一點五倍,且所指「公告現值」係指土地部分政府公告之現值,房屋部分既無公告現值,自不得予以加成計算。本件第一審判決附表(原判決雖記載「如附表一至如附表四」云云,但並無附表)所列之系爭抵押貸款案件,被告乙○○雖曾至現場勘驗,但其所製作之擔保放款調查報告表及對借款申請書所填製之調查表,其估價計算方式多依土地之公告現值及房屋之評估單價(依湖口鄉農會各類建築物估價標準表所列金額計算)加成一點五倍(即原價之二點五倍)計算(僅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因破舊不堪,不予計價、台北市○○○路○段○○○號四樓及台北市○○○路○段○○號四樓房屋加一倍計算、台北市○○段一四一之四地號土地加一倍計算,其他土地及房屋均加一點五倍計算,見第一審卷第二十頁至第三十二頁),不但違背房屋部分不得予以加成計價之規定,且是否具備「債權無慮」之條件,亦未予徵信、評估,即簽擬准予加成一點五倍計算之高額貸款,新竹縣政府派員會同台灣省合作金庫人員至湖口鄉農會檢查,及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派員檢查湖口鄉農會結果,皆認定本案之貸款,對不動產擔保品之估價總額顯然偏高,則乙○○經辦系爭貸款時,有無背信情事,即應詳為調查、說明,乃原審未審究乙○○之經辦過程有無違反規定,遽以其承辦過程與往例尚無明顯差異,又未說明所謂「與往例尚無明顯差異」所憑之具體依據,即認定其無背信犯行,顯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㈡、農會會員(含贊助會員)入會資格之審查,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定有明文,依該條款規定,審定會員入會及出會為農會理事會之職權,則農會贊助會員入會,應經農會理事會審定後方具有會員資格,農會信用部對贊助會員放款,自應以理事會審定通過其為贊助會員後,始得為之,否則於審定為會員前即依其申請放款,一旦理事會否定其入會之申請,將難以處理之前之貸款。本件系爭對贊助會員之貸款,其放款日期均在理事會核准入會日之前,被告乙○○之徵信、核估,又有前述瑕疵,被告甲○○為農會總幹事,為何均予核准貸放?其對借款戶之資力、信用、資金用途、還款財源、債權之確保等因素,是否有予以綜合評量?原審並未予詳查釐清,且對上開不利被告之證據,為何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判決亦未予說明,率以被告等擔任農會重要職務,「與農會關係密切,興亡與共」等由,認其等無必要圖利陳安華等貸款人,無背信之故意,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㈢、乙○○查估後所製作之調查表及調查報告表固須經信用部主任 張放滿 及秘書 林天助 審核,始由甲○○核批,但張放滿、林天助並無最後批准權,二人又未至現場勘估而確知不動產之時價,則張放滿、林天助在調查表及調查報告表上蓋章,並不一定與被告等有共同背信、詐欺之犯意聯絡,被告二人如有背信、詐欺情事,其彼此間亦非必為共同正犯,原判決以張放滿、林天助既非共犯,則被告二人無法彼此掩護、相互加功為由,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亦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呂永福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