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9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39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被告苗栗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戊○○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台財訴字第○八九○○一七六二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擅自經營承包作業,於民國(下同)八
十三、八十四年間承包綠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綠達公司)轉包之「公路局苗栗縣鯉魚潭工程」及「北二高竹南段工程」,逃漏營業額計新台幣(下同)一、九二一、一三○元(含稅),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查獲,通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核定補徵營業稅九一、四八二元,並按所漏稅額裁處三倍之罰鍰二七四、三○○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一、原告部分:㈠聲明:求為判決:⑴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⑴查原告於七十八年間即赴綠達公司任職,領取固定薪資,此有勞工保險卡可資
為憑,迄八十二年間綠達公司承包之工程已明顯減少,為此綠達公司表示無法以固定薪聘僱,改為標的工程時再以僱工方式聘僱,是自八十三、八十四、八十五年間原告凡綠達公司承包工程後通知聘僱期間,始有為綠達公司服勞務,此被告機關本可向國稅局調取原告每年申報綜合所得稅而附呈之扣繳憑單即可證明原告絕非屬包工業,因原告除為綠達公司服勞務,不曾有承包他公司工程之紀錄,原處分只以原告向綠達公司領款高達一、九二一、一三○元,即遽認原告為一包工業,此事實並不相符。
⑵次查原告自七十八年間即在綠達公司服務,經驗較豐富,因之於八十二年後綠
達公司因工程承包數量有限,改以按工程需要始聘僱之方式,而每次均以原告為「工地主任」負責整個工地之控管、材料、工人之支配、工程進度之控制等由原告負責為之,然原告仍只係領薪之工頭而已,且為工作處理便宜計對其他工人之薪資由原告一起向綠達公司領取發放,並製作工資表予綠達公司;惟綠達公司負責人丙○○為脫免逃漏稅捐之刑責竟指原告為其「下包」,嗣後在原告被裁罰後再提聲明書指原告為其僱用之工人,所以於調查站所作筆錄係脅迫下所作不實之供詞,是丙○○實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而其聲明書所指原告只係其僱佣之工人之一而已,此為事實。
⑶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於南投縣稅捐處所製作之談話筆錄係據實陳述,然竟遭誤解,如原告答「本人替綠達公司作工」已表明非向綠達公司轉包工程。
「並無辦營業登記」因僅單純作工,當然無庸辦營業登記。因訊問人員問及有無辦營業登記,當然答無辦營業登記。「本人向綠達公司具領款項,均以工資報表交付與該公司」,因原告為工地主任(即工頭),所有工人薪資由原告代領,並代為製作工資報表,此係應公司要求製作,然竟被誤指為「承包者」。
「綠達公司估驗單載具領金額尚含本人代該公司訂購材料或代付機械費用、運費等」,此因綠達公司設址台北市、工地在苗栗縣境、原告為「工地主任」,因之對工地之材料、機械費用、運費,原告為工程順利按進度進行,當有代公司處理之義務,如此之作為亦不能表示原告即為綠達公司之「下包」。此為工程之習慣作法,被告機關未詳細查明始末,對原告據實陳述之內容斷章取義,遽下論斷,如何令人心服?⑷末查,原告只是領取薪資之工頭非屬承包業者,此有原告之扣繳憑單為憑,且
亦無其他事證證明原告為包工業者,故非營業者,被告機關對原告裁補營業稅、併裁罰鍰即有違法之虞。
⑸原告之勞工保險卡記載可證原告自七十八年八月一日至綠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任職並投保勞工保險迄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始轉保至義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期間均於綠達公司任職中,只因領固定薪與按實作計薪之不同而已,稅捐處竟因綠達公司負責人為逃漏稅捐之不實說詞遽認原告為包工業,而擬對原告扣取營業稅捐,如此作法顯係對綠達公司已扣營業稅,又再向原扣營業稅之不合理作法。
⑹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均載明綠達公司承包「公路局苗栗縣鯉魚潭
工程」、「北二高竹南段工程」,原告再向綠達公司轉包::。然經 鈞院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函查,經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該分處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九一六○六五五九○○號函表示綠達公司並無承包苗栗縣鯉魚潭工程,另該函所附予鈞院之「北二高竹南段工程」係民國八十五年間之工程,與本件八十三、四年間之工程亦有出入,由此可稽綠達公司在八十三、四年間並無承包上開二工程,被告指原告有承包之基本事實已不符,而為之處分當失所據,應予撤銷。
⑺原告為綠達公司之資深員工,於八十三、四年間尚未離職,此自綠達公司負責
人丙○○ 於鈞院 供:「那件工程是在八十三、八十四年左右,原告應該還沒有離開公司。」(鈞院卷第五十三頁),另公司會計 葉金貞 於鈞院供稱:「大約是在民國八十二年左右到公司工作,剛開始是負責會計工作。」(鈞院卷第六十五頁、葉金貞表示伊於民國八十二年間至綠達公司任職)「原告在我進入公司前就已經在公司工作了,記得大約是在民國八十六年離職,但後來又回公司工作。」(見鈞院卷第六十六頁),由其等所為供述,可稽原告於八十三、四年間確為綠達公司之員工,原告並非營業行號者,故並無可能承包綠達公司之工程。
⑻被告認定原告為營業人,並承包綠達公司之工程,主要係因調查單位曾在調查
綠達公司負責人丙○○有無逃漏稅捐時,查扣到公司內部甚多之資料,其中「一」張估驗單之上「承包商」欄內有原告「甲○○」之簽名,嗣調查單位製作原告之筆錄(此筆錄之內容原告並無自承為承包商)併將該估驗單移送被告處分,被告根據綠達公司內部控管之資料,遽指原告為營業人且有承包工程,如此之認定殊屬天大冤枉,而對該「估驗單」非原告承包工程之事證,此可自綠達公司之會計葉金貞於鈞院供述:「因為估驗單是以前有承包商轉包工程時,方便承包商用來請領工程款項所製作的,但後來公司把那些剩下的空白估驗單交給僱佣的工地主任來使用,當作公司內部的成本控管資料,並無其他用途,但也因為如此,後來調查局來本公司調查時,扣押該估驗單,並於結案後移送於苗栗縣稅捐稽徵處查察,才衍生出原告違反營業稅法第一條及第二十八條等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等情事。」(鈞院卷第六十八頁)綠達公司負責人丙○○亦於鈞院供:「由於綠化工程在全台灣各地分頭進行,公司承包或轉承包某些工程後,便會指派公司內資深的職員到現場擔任工地主任或領班的工作,由於工人的工作情形並非公司所能控制,所以便要求工地負責人填寫工人的工作日數、物料耗用情形、機械調度使用及工程進度概況等,而估驗單上所記載的也就是方便公司進行控管工地作業。」(鈞院卷第一一三頁),另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亦曾針對該估驗單之作用向公司之會計查詢,經葉金貞傳真「估驗單-補充說明書」其上載明「⒈該文件(指估驗單)無公司之蓋章,怎能視為本公司與協力廠商間往來的文件。⒉本公司利用該表格,做為成本試算控制的文件,方便日後投標研究成本的參考。有關人員簽字,對該工作負責為依據。所謂的保留款,係紅利的試算依據,待日後成本結算,有盈餘才發給相關人員,作為績優獎金,惟工程競爭激烈,艱鉅經營,該獎勵尚難落實::。」(見鈞院卷第一三八頁,原告訴 代呈庭 之說明書),由上說明,可稽被告依乙紙估驗單之內容認定原告係綠達公司之轉包者,殊嫌率斷。
⑼綜上所述,可稽在八十三、四年間原告僅係綠達公司之資深員工,被指派為工
地主任,而替綠達公司負責全省各地之工地,在該八十三、四年間原告所負責之工地至少有十處以上,而被告之稅捐單位竟均指此係原告承包綠達公司之公程而認原告應辦理營業登記及申報營業稅捐,因未予辦理而科予罰鍰,茲因本件裁處之基本事實已失真,原告又非營業人,故被告之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等均已失誤,應予撤銷。
二、被告部分:㈠聲明:求為判決: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及補充答辯理由:
⑴補徵營業稅部分: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
規定課徵營業稅。」、「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三、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或已申請歇業仍繼續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一條、第二十八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本件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擅自經營承包作業,於八十三、八十四年間承包綠達公司轉包之「公路局苗栗縣鯉魚潭工程」及「北二高竹南段工程」,逃漏營業額分別為一、三四七、四八○元及五七三、六五○元,計一、九二一、一三○元(含稅),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查獲取具綠達公司負責人丙○○調查筆錄、估驗單暨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處分綠達公司處分書等違章證物附案佐證,違章事實明確堪予認定。被告依法審理核定補徵營業稅九一、四八二元,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無不合。原告不服,主張:「①原告於七十八年間即赴綠達公司任職,領取固定薪資,此有勞工保險卡可資為憑,迄八十二年間綠達公司承包之工程已明顯減少,為此綠達公司表示無法以固定薪聘僱,改為標得工程時再以僱工方式聘僱,是自八十三、八十四、八十五年間原告凡綠達公司承包工程後通知聘僱期間,始有為綠達公司服勞務,此被告本可向國稅局調取原告每年申報綜合所得稅而附呈之扣繳憑單即可證明原告絕非屬包工業,因原告除為綠達公司服勞務,不曾有承包他公司工程之記錄,原處分只以原告向綠達公司領款高達
一、九二一、一三○元,即遽認原告為一承包作業,此事實並不相符。②原告自七十八年間即在綠達公司服務,經驗較豐富,因之於八十二年後綠達公司因工程承包數量有限,改以按工程需要始聘僱之方式,而每次均以原告為『工地主任』負責整個工地之控管、材料、工人之支配、工程進度之控制等由原告負責為之,故然原告仍只係領薪之工頭而已,且為工作處理便宜計對其他工人之薪資由原告一起向綠達公司領取發放。並製作工資表予綠達公司;惟綠達公司負責人丙○○為脫免逃漏稅捐之刑責竟指原告為其『下包』,嗣後在原告被裁罰後再提聲明書指原告為其僱用之工人,所以於調查站所作筆錄係脅迫下所作不實之供詞,是丙○○實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而其聲明書所指原告只係其僱佣之工人之一而已,此為事實。③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於南投縣稅捐處所製作之談話筆錄係據實陳述,然竟遭誤解,如原告答『本人替綠達公司作工』已表明非向綠達公司轉包工程。『並無辦營業登記』因僅單純作工,當然無庸辦營業登記。因訊問人員問及有無辦營業登記,當然答無辦營業登記。『本人向綠達公司具領款項。均以工資報表交付與該公司』,因原告為工地主任(即工頭)所有工人薪資由原告代領,並代為製作工資報表,此係應公司要求製作,然竟被誤指為『承包者』。『綠達公司估驗單載具領金額尚含本人代該公司訂購材料或代付機械費用、運費等』,此因綠達公司設址台北市、工地在苗栗縣境、原告為『工地主任』,因之對工地之材料、機械費用、運費,原告為工程順利按進度進行,當有代公司處理之義務,如此之作為亦不能表示原告即為綠達公司之『下包』。此為工程之習慣作法,原處分機關未詳細查明始末,對原告據實陳述之內容斷章取義,遽下論斷,如何令人心服?」云云,資為辯解。惟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北市稽法甲字第八八一六六二八○○○號函檢附「綠達公司」進貨未依法取得進項憑證違章金額計算表,其中「綠達公司」違章金額共計四三、二七八、三○六元,內含原告承包之「公路局苗栗縣鯉魚潭工程」金額一、三四七、四八○元及「北二高竹南段工程」金額五七三、六五○元。且綠達公司上述進貨支付價款四三、二七八、三○六元,未依法取得憑證違章部分,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已依法裁罰在案。況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在南投縣稅捐稽徵處製作之談話筆錄中已坦認係替綠達公司作工,並未辦理營業登記,具領款項均以工資表抵充,此與綠達公司負責人丙○○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製作筆錄中供稱原告為其下包商,工程款以工資表抵充情節相符,且原告工作場所涵蓋全省各處,工程款高達數百萬之鉅,所訴各節不足採憑。而本件綠達公司負責人丙○○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於台北使調查所製作之筆錄,陳述原告等人都是綠達公司的下包商,其中原告曾是綠達公司職員,大約在八十二、三年間離職(系爭工程發生時間在八十三、八十四年間),且台北市調查處查獲之估驗單,於承包廠商欄位記載為原告甲○○,倘若原告非承包廠商,而係綠達公司員工,則綠達公司之工程估驗單上應不會作如此記載,況原告因未辦理營業登記,擅自承包工程,無法辦理勞保,是亦有因此加入綠達公司辦理勞保之可能性存在,再本件綠達公司係居於發包廠商之地位,原告則為承包商,其各自應負擔之稅負不同,自無重複課稅之情事。而一般工程之發包,發包公司為確保工程品質,於付款時會預扣部分保留款,俟日後工程驗收後確無瑕疵,始將剩餘保留款付給承包商,此為雙方為承攬關係時始有此種情形,而本件獲案違章證物估驗單上每期均定有保留款,是可證明原告與綠達公司間有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再據第二期估驗單記載「因施工場所之斷面高陡,物料搬運不變,喀土吊不上去,坍方落石坡面施工危險::工地處偏僻,進出、住食困難,成本提高(原合約單價為八十五元)請准予增加十元為九十五元,以補貼成本。」,若原告僅係綠達公司之工頭,何須與綠達公司要求改訂合約單價?此益證明原告係承包綠達公司轉包工程之事實。按我國現行加值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尚不能僅以最後銷售階段之營業人已報繳營業稅,即認定其他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當然無逃漏營業稅。準此,綠達公司就其承包「公路局苗栗縣鯉魚潭工程」及「北二高竹南段工程」,於工程完工後,自應開立發票予其發包人並報繳營業稅,至原告承包綠達公司轉包之工程,於工程完工後,亦應開立發票予綠達公司,並申報繳納營業稅,綠達公司與原告間,綠達公司係居於發包廠商之地位,原告則為承包商,其各自應負之稅負不同,縱使綠達公司已就前述二項工程開立發票並申報繳納營業稅,惟亦不能免除原告承包綠達公司轉包工程之營業行為而須申報繳納營業稅之義務。
⑵違反營業稅法科處罰鍰部分:按「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
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一款所明定。本件原告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擅自經營承包作業,於八十
三、八十四年間承包綠達公司轉包之「公路局苗栗縣鯉魚潭工程」及「北二高竹南段工程」,銷售額計一、九二一、一三○元,逃漏營業稅九一、四八二元,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被告依法按其所漏營業稅額處以三倍罰鍰計二七四、三○○元,應無不合。
⑶綜上論結,本件原告起訴論旨顯非有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以維稅政。
理由
一、有關補徵營業稅部分:㈠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
」、「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三、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或已申請歇業仍繼續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涉嫌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擅自經營包工作業,於八十三、八十四年
間承包綠達公司轉包之「公路局苗栗縣鯉魚潭工程」及「北二高竹南段工程」,逃漏營業額分別為一、三四七、四八○元及五七三、六五○元,計一、九二一、一三○元(含稅),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查獲,取得綠達公司代表人丙○○調查筆錄、估驗單暨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處分綠達公司處分書等違章證物,移由被告機關審理違章等情,業據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南投縣稅捐稽徵處查核時坦承,核與綠達公司代表人丙○○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所陳述相符,並有甲○○談話筆錄、說明書、丙○○調查筆錄、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肅字第七六三一一一號函、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北市稽核甲字第八八○一二二七○○號函(附估驗單及查獲綠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估驗單載各年度下游承作工程金額統計表第四頁)、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北市稽核甲字第八八一四九一五六○○號函、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八八新縣稅消字第七二八五一號函、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北市稽法甲字第八八一六六二八○號函等附於原處分卷(見原處分卷檔號二十一第一頁至第十六頁、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九頁、檔號二十第一頁至第二十五頁、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八頁),被告就北二高竹南段工程部分核定補徵營業稅二七、三一七元、公路局苗栗縣鯉魚潭工程部分核定補徵營業稅六四、一六六元(見原處分卷檔號二十一第四十四頁及檔號二十第五十三頁處分書),合計核定補徵營業稅九一、四八二元,依首揭規定,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起訴主張:①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均載明綠達公司承包「公
路局苗栗縣鯉魚潭工程」、「北二高竹南段工程」,原告再向綠達公司轉包,然經鈞院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函查,經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該分處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九一六○六五五九○○號函表示綠達公司並無承包苗栗縣鯉魚潭工程,另該函所附予鈞院之「北二高竹南段工程」係民國八十五年間之工程,與本件八十三、四年間之工程亦有出入,由此可稽綠達公司在八十三、四年間並無承包上開二工程,被告指原告有承包之基本事實已不符,所為之處分當失所據。②原告為綠達公司之資深員工,於八十三、四年間尚未離職,此經綠達公司負責人丙○○及該公司會計葉金貞於鈞院供明,足證原告於八十三、四年間確為綠達公司之員工,原告並非營業行號者,故並無可能承包綠達公司之工程。③被告認定原告為營業人,並承包綠達公司之工程,主要係因調查單位曾在調查綠達公司負責人丙○○有無逃漏稅捐時,查扣到公司內部甚多之資料,其中一張估驗單之上「承包商」欄內有原告「甲○○」之簽名,被告根據綠達公司內部控管之資料,遽指原告為營業人且有承包工程,然綠達公司之會計葉金貞於鈞院已供述:「因為估驗單是以前有承包商轉包工程時,方便承包商用來請領工程款項所製作的,但後來公司把那些剩下的空白估驗單交給僱佣的工地主任來使用,當作公司內部的成本控管資料,並無其他用途,但也因為如此,後來調查局來本公司調查時,扣押該估驗單,並於結案後移送於苗栗縣稅捐稽徵處查察,才衍生出原告違反營業稅法第一條及第二十八條等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等情事。」,綠達公司負責人丙○○亦於鈞院供述:「由於綠化工程在全台灣各地分頭進行,公司承包或轉承包某些工程後,便會指派公司內資深的職員到現場擔任工地主任或領班的工作,由於工人的工作情形並非公司所能控制,所以便要求工地負責人填寫工人的工作日數、物料耗用情形、機械調度使用及工程進度概況等,而估驗單上所記載的也就是方便公司進行控管工地作業。」,可見被告依乙紙估驗單之內容認定原告係綠達公司之轉包者,殊嫌率斷。④因原告為工地主任(即工頭)所有工人薪資由原告代領,並代為製作工資報表,此係應公司要求製作,然竟被誤指為「承包者」,而「綠達公司估驗單載具領金額尚含本人代該公司訂購材料或代付機械費用、運費等」,此因綠達公司設址台北市、工地在苗栗縣境、原告為「工地主任」,因之對工地之材料、機械費用、運費,原告為工程順利按進度進行,當有代公司處理之義務,如此之作為亦不能表示原告即為綠達公司之「下包」,此為工程之習慣作法,原處分機關未詳細查明始末,對原告據實陳述之內容斷章取義,遽下論斷,無法令人原告心服云云。然查:
⑴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肅字第七六三一一一號移送
函內所附有經原告甲○○於承包廠商處簽名之估驗單亦有四張,日期分別為八十三年二月三日、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及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見原處分卷檔號二十第六頁至第九頁),足見原告有向綠達公司轉包該工程,原告主張該估驗單僅一張及未向綠達公司轉承包云云,尚非可採。
⑵況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在南投縣稅捐稽徵處製作之談話筆錄中已承認係替
綠達公司作工,並未辦理營業登記,具領款項均以工資表抵充,而綠達公司代表人丙○○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於台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供述略以:「問:你是否認識甲○○、:: 楊勇賢 等人?上述九人與綠達公司是何關係?答:都認識,甲○○等人都是綠達公司的下包商,其中甲○○曾是綠達公司職員,大約在八十
二、八十三年間離職,渠等所承包之工作包括植栽綠化施工及養護等工作。問:甲○○等人承攬綠達公司之工程有無開立發票給綠達公司?答:我記得 王明同周金土 有公司行號,應該有開立發票給綠達公司,其他人則以工資表代替。」即已指明原告係綠達公司之下包商,應有承包綠達公司工程之事實。
⑶另原告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於南投縣稅捐稽徵處製作之談話筆錄:「::問:台
端承作前項『台三線七十九公里至八十一公里植生』等工程銷售貨物或勞務,有無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及申報銷售額與稅額?答﹕本人替『綠達』公司作工,並無辦理營業登記,本人向『綠達』公司具領款項,均以工資報表交付與該公司。綠達公司估驗單載具領金額尚含本人代該公司訂購材料或代付機械費用、運費等等,本人所領工資並不是全部的金額。::。問:台端承作『綠達』公司上開工程時(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是否為該公司所屬職工?答:本人於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間並不是該公司按月支薪之固定職工,而是該公司有發包工程要作工時,才去作該公司的工人。」,亦足證原告有承包工程之事實。
⑷又原告所提之勞工保險卡(見本院卷第四十六頁)其上載七十八年一月十日在綠
達公司投保,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退保,復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在綠達公司投保,其八十三年一月一日之投保薪資為三三、三○○元,然原告另提出之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八十年一月至十二月所得為五九九、四○○元,扣繳稅額三○、七八○元,實得五六八、六二○元,八十二年所得為三九○、○○○元,八十三年十二月至十二月所得為一八八、○○○元,並無其他月份之薪資,八十四年一月至八十四年十二月為三一○、一○○元,八十四年八月至八十五年十一月為六二七、二五四元,扣繳稅額一七、七二一元,實得六○九、五三三元,八十五年十一月至八十六年二月為四○三、四七五元,扣繳稅額二、七四七元,實得四○○、七三八元(見本院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原告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行政陳報狀補提扣繳憑單及薪水明細影本),如原告為綠達公司員工,則其每月工資應有其一定標準及數額,不可能有如上所述八十三年十二月一個月之薪資為十八萬八千元之多或有時少於其原領之薪資,多寡懸殊,而僅於綠達公司通知其有工作時方至工地任工地主任,卻無其他工作,實與常情有違,故應以綠達公司代表人丙○○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所為供述為可信,因而丙○○及綠達公司會計葉金貞於本院所為供述,為事後迴護之詞,並非可採。
⑸原告另稱依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
○九一六○六五五九○○號函可稽綠達公司在八十三、四年間並無承包公路局苗栗縣鯉魚潭工程及北二高竹南段工程,被告指原告有承包之基本事實已不符乙節。查依上開函附之綠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結算明細表、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處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一五四頁及第一五五頁),已載明綠達公司承包北二高竹南段植栽工程係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開工、八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完工,驗收日期則為八十六年五月九日(見本院卷第一五五頁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處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另公路局苗栗縣鯉魚潭景觀美化工程部分,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雖函復本院查無綠達公司承包上開工程之情事,然證人即綠達公司代表人於本院供承:「依照我的印象是由金金綠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公路局承包綠化工程,後來再由綠達公司轉承包,因為金金與綠達兩家公司是為關係企業,所以綠達公司常常會轉包金金公司承包到的工程。」(見本院卷第一一一頁,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至本件綠達公司係居於發包廠商之地位,原告則為承包商,其各自應負擔之稅負不同,應無重複課稅之情事,即綠達公司就其承包「公路局苗栗縣鯉魚潭工程」及「北二高竹南段工程」,於工程完工後,自應開立發票予其發包人並報繳營業稅;至原告承包綠達公司轉包之工程,於工程完工後,亦應開立發票予綠達公司,並申報繳納營業稅,綠達公司與原告間,綠達公司係居於發包廠商之地位,原告則為承包商,其各自應負之稅負不同,縱使綠達公司已就前述二項工程開立發票並申報繳納營業稅,亦不能免除原告承包綠達公司轉包工程之營業行為而須申報繳納營業稅之義務。
二、有關違反營業稅法罰鍰部分:
㈠、按「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一款所明定。㈡本件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向綠達公司承包工
程,銷售額計一、九二一、一三○元,逃漏營業稅九一、四八二元,經被告機關審理違章事實,足堪認定,已如前述,被告機關除據以核定補徵營業稅額九一、四八二元外,並按其所漏營業稅額處以三倍之罰鍰計二七四、三○○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機關所為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許金釵法官莊金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蔡宗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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