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四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伍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迄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慈龍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慈龍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邀同被告及訴外人 何文樟 、 何林美玉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就慈龍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為限,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嗣慈龍公司依上開約定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貸二百萬元,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四計算(現調降為百分之八點五四),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慈龍公司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計尚積欠本金一百八十五萬五千一百七十七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放款帳戶資料表、借據、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利率變動表、放款支出傳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戶籍謄本等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帳戶資料表、借據、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利率變動表、放款支出傳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各乙紙為證。且因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乙紙為證,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對被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民法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八十五萬五千一百七十七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四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迄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信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B書記官侯學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