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號抗告人甲○○相對人雲林縣古坑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本院94年度拍字第37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67條、第8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再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亦即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二、查相對人主張第三人 丁春郎 於民國83年7月12日以雲林縣○○鄉○○○段501之21地號土地及建號280建物(下稱系爭抵押物),為向相對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60萬元,存續期間自83年7月12日起至113年7月
12日,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登記在案。嗣第三人丁春郎分別於83年7月18日、84年4月21日、85年
4月16日、85年4月16日,向聲請人借用300萬元、500萬元、390萬元、320萬元。另第三人丁春郎於89年3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抵押物移轉登記為抗告人所有。惟第三人丁春郎自91、92年間均未按期繳納前開4筆債權之本息,依約該4筆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有債權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借據等影本為證,原審法院以前述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業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准許債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三、聲請意旨略以:依系爭抵押物之登記簿謄本所載,系爭抵押物設定之抵押權擔保債權乃第三人丁春郎於83年7月12日向相對人所借貸之360萬元,嗣第三人丁春郎移轉系爭抵押物時業已將前開債務清償完畢。然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之4筆債權,其發生日期及金額均與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不符,足見該4筆債權,並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不得因該4筆債權尚未清償,而得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此外,相對人雖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載明如附件約定一切概括債權俱在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然此項約定為登記以外之事項,不生物權之效力,亦不得納入形式上審查之部分,而認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尚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惟查,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本件相對人主張之抵押債權,其發生日期既均在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揆諸前開說明,自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再查,依系爭抵押物登記簿謄本所載,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係依照各個契約約定,此自屬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項,得由本院為形式上之審查。觀諸本件4筆債權之借貸契約,均已書面載明未按期攤還本金付息者將喪失期限利益之約定,而第三人丁春郎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如前述,是本件4筆借款之清償期確已屆至且未受清償,已符合拍賣抵押物之要件。至抗告人另行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為第三人丁春郎清償等語,乃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所得加以審究。綜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不可採,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冷明珍法官趙思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書記官朱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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