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國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國字第17號上訴人丙○○
乙○○丁○○前列三共同代理人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防部因94年度國字第17號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玖拾陸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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