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智裁全字第7號聲請人 沈素敏 相對人宏璡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麗水 當事人間專利權損害賠償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伍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又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請求,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智字第20號專利權損害賠償事件全卷核閱屬實,應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又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雖未盡釋明之責,但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已足補其釋明之不足,其聲請應予准許。爰審酌本件假扣押之金額及請求之事實,並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可能受有之損害程度,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雅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書記官余幼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