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麗紅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具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惟未領得聯結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貨車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式普通營業用大貨車後加掛車牌不詳之拖車所組成之聯結車一輛,搭載丁○○(頂替罪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結),沿臺北縣三重市中山橋上橋引道之汽車專用道往新莊方向行駛,該橋上橋引道以雙白實線分隔為汽車及機車專用道,其行經該橋引道第一○九號燈桿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駕駛聯結車應領得聯結車駕駛執照始得為之,而依當時天候晴、時值黃昏有暮光、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右前方適有 林金成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OJH─○四八號)重型機車與其同向行駛在該橋機車專用道上,詎其竟疏未注意,未領得聯結車駕駛執照即駕駛上開曳引車與拖車組成之聯結車,加速自林金成之機車左方超越,於左彎進入橋面汽車快車道之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所駕駛之上開聯結車右側車輪行駛在分道之雙白實線上,致其曳引車後加掛之拖車右後車身撞擊林金成之機車左後車身,造成林金成人車倒地,受有顱底骨折合併血胸、右肩及外頸部刮挫傷多處、右胸一、二肋骨閉鎖性骨折、左胸外側挫傷二處、左肩胛擦刮傷、左臀上區壓迫性擦刮傷、左掌背及左前臂後部多發性挫傷、左膝下外及左踝外刮挫傷等傷害,經行駛在甲○○及林金成之車輛後方之機車騎士丙○○目擊交通事故發生過程,旋驅車上前告知甲○○與丁○○撞倒他人機車,並記下甲○○上開肇事曳引式大貨車之車牌號碼(甲○○肇事逃逸部分詳後述),隨後有機車騎士戊○○駕車行經該處,發現林金成人車倒地,乃電召救護車將林金成送至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急救,惟延至同日下午八時許仍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及林金成之妻己○○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With-outObjection),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
㈡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同案被告丁○○於偵
查時之陳述、證人戊○○於警詢之證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及被害人機車車損照片共二十六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車籍資料查詢表等事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該等事證具有證據能力,而可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同案被告丁○○於偵查時之陳述、證人戊○○於警詢之證詞及上開書證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同案被告丁○○於偵查時之陳述、證人戊○○於警詢之證詞及上開書證均得採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即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㈠犯罪事實之認定:
⑴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未領得聯結車駕駛執
照,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式普通營業用大貨車後加掛拖車所組成之聯結車,搭載丁○○,沿臺北縣三重市中山橋上橋引道之汽車專用道往新莊方向行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①現場刮地痕是在接近橋面的平面道路,證人丙○○證述是在上坡路段發生事故,足見證人丙○○未看清楚撞擊的過程,其所為證詞不實;②被害人林金成自己可能有不當駕駛的情況,而造成本件事故;③本件車輛事故鑑定報告所依據的資料不實,鑑定結果有偏差;④車牌號碼000000號拖車疑似擦痕之高度與被害人機車後方把手殘留油漆高度不符云云。
⑵經查:
①被告甲○○具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貨車運送
貨物為業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七號偵查卷第六十五頁、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三十七頁),復經同案被告丁○○於偵查時陳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十五頁),是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無誤。
②次查,關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業據目擊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其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左右,騎乘機車經過臺北縣三重市中山橋,其前方有一輛大型聯結車行駛在汽車道,聯結車之右前方有一輛機車行駛在機車道,聯結車快上橋上平面時加速往前要左彎進入快車道時,聯結車之右邊車輪壓在雙白實線上,後面拖的子車就擦撞到被害人之機車,被害人之機車就倒地,伊隨即上前追肇事車輛,跟副駕駛座的人說他們撞到人,並轉頭記下肇事車輛車頭的車牌號碼是000000號,該車號伊記得很清楚,不可能記錯,且當時橋面上只有肇事的那輛聯結車。車禍發生時,天色還很亮,伊目睹車禍發生時,與被害人機車約相距五到十公尺,且中間沒有其他車輛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四日審判筆錄第四頁以下),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甲○○駕駛上開曳引式普通營業用大貨車行駛到中山橋的一半再過去一點,有一位男性機車騎士騎過來說其等撞到人等語明確(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二十二頁),被告甲○○亦坦承確有機車騎士告知其等撞到人乙事,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一紙、現場及被害人機車車損照片共二十六幀存卷可佐(見九十三年度相字第一五三四號相驗卷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七頁、第二十九頁至第四十一頁)。又關於被害人機車倒地後之情形,亦據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其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八分前,騎乘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中山橋往新莊方向,上橋後發現其前方十幾公尺處之機車道上有一輛機車倒地往左側方向九十度旋轉,伊便減速往前查看,並打電話叫救護車等語詳確(見上開相驗卷宗第十七頁以下)。再觀諸卷附上開被害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損照片,被害人之機車左後車身確有經擦撞而磨損之情形(見同上相驗卷宗第三十六頁、第三十八頁)。由上可徵,被告駕駛上開曳引式普通營業用大貨車後加掛車牌不詳之拖車一部,行經上址,於駕車加速自被害人之機車左方超越,欲左彎進入橋面汽車快車道之際,其駕駛之曳引式普通營業用大貨車後加掛之拖車右後車身確有撞擊被害人機車左後車身,造成被害人人車倒地之事實。至被告雖辯稱:依照現場刮地痕是在接近橋面的平面道路,證人丙○○證述是在上坡路段發生事故,足見證人丙○○未看清楚撞擊的過程,其所為證詞不實云云。然而,證人即現場採證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現場刮地痕的起點是從中山橋引道的斜坡剛進入中山橋上的平面路面等語,並有現場刮地痕照片四幀在卷可憑(見同上相驗卷宗第三十頁以下),核與證人丙○○證稱被告肇事地點係在中山橋上橋引道接近該橋之平面處相符;又上開交通事故發生之際,雖時值黃昏,惟天候晴,有暮光,而證人丙○○之機車與被害人之機車僅相距五至十公尺,中間並無其他車輛,證人丙○○自能清楚目擊被告所駕車輛與被害人之機車擦撞之過程;況且證人丙○○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怨隙,僅係偶然目擊被告肇事經過,自無故意杜撰不實證言誣攀被告之可能,則被告辯稱證人丙○○之證詞不實云云,諉不足採。
③第查,本件被害人因前述交通事故而受有顱底骨折合併血胸
、右肩及外頸部刮挫傷多處、右胸一、二肋骨閉鎖性骨折、左胸外側挫傷二處、左肩胛擦刮傷、左臀上區壓迫性擦刮傷、左掌背及左前臂後部多發性挫傷、左膝下外及左踝外刮挫傷等傷害,經送至臺北醫院急救後,延至同日下午八時許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紙及相驗照片十幀附卷可稽(見上開相驗卷宗第五十七頁以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一三號偵查卷第七十一頁以下),則被害人係遭被告甲○○駕車不慎撞擊而受有前開傷勢並因而死亡之事實,堪以認定。
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曳引車,指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拖車,指由汽車牽引,其本身並無動力之車輛;聯結車,指汽車與重型拖車所組成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八、九、十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惟如欲駕駛聯結車,尚需取得聯結車駕駛執照,始得為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甚明。查被告甲○○僅領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未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證述明確,則被告甲○○依法自不得駕駛聯結車。又臺北縣三重市中山橋往新莊市方向之上橋引道係以雙白實線分隔為汽車及機車專用道,此有上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按。上開橋樑之上橋引道汽車專用道為二點一公尺、機車專用道為一點七公尺,復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聯結車行至肇事地點,加速自被害人之機車左方超越,欲左彎進入橋面汽車快車道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駕駛聯結車應領得聯結車駕駛執照始得為之;又上開橋樑上橋引道汽車專用道為二點一公尺,被告甲○○所駕聯結車車身龐大,更應注意上開事項,而依證人丙○○之證詞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當時天候晴、時值黃昏有暮光、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所駕駛之上開聯結車右側車輪行駛在分道之雙白實線上,仍貿然加速自被害人之機車左方超越,因而其曳引車後加掛之拖車右後車身撞擊被害人之機車左後車身,以致肇事,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而不治死亡,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再者,被告前揭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灼然。
⑤至被告另辯稱:被害人自己可能有不當駕駛的情況,而造成
本件事故云云。查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害人之機車係直行在機車專用道內,並無搖晃不穩之情形乙節,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八頁);又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人 陳幸忠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依照機車倒地之刮痕判斷,機車是行駛在自己的路權上面,而聯結車已經侵犯到機車的路權等語(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十三頁),可徵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害人並無肇事原因,則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並無依據,不足採信。
⑥末查,被告聲請將本案車損照片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車牌
號碼000000號拖車疑似擦痕之高度與被害人機車後方把手殘留油漆高度是否相符。然而,本案交通事故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發生後,迄同年月十六日上午五時許,被告甲○○始將一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曳引式大貨車駕駛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下稱三重分局交通分隊)前,供警員採證,且延至同日(十六日)下午始由被告囑託友人將懸掛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之拖車一部拖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等情,經證人即採證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而因目擊證人丙○○未記下肇事拖車之車牌號碼,且被告提供之上開拖車並非於肇事現場當場查扣之車輛,則被告甲○○提供予警員採證之上開拖車,是否即為肇事拖車,並非無疑,是姑不論以照片送交鑑定是否可行,上開拖車是否即為肇事拖車既有疑問,自無從將之交付鑑定。其次,被告聲請勘驗九十四年一月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八分時之天色與案發當時天色是否相同,惟查九十四年一月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八分時之天色與本案構成要件事實並無關聯性,自無勘驗之必要,附此敘明。另本案交通事故雖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將被告甲○○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號拖車防護鐵架採集之油漆片與被害人機車車尾鋁架上微量紅黑色擦痕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二者成分相似,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北縣鑑字第○九三五一八二○○二號函暨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四年七月五日府覆議字第○九四○一○○四一三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五月二日刑鑑字第○九三○二五八○三六號鑑定書各一件附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八號偵查卷第九頁、同年度偵字第三五一三號偵查卷第三十七頁、第四十七頁),惟上開車牌號碼00000號拖車是否係本案肇事拖車既有疑議,則上開鑑定委員會依據此等車輛之照片判斷所作成之鑑定結果中關於肇事車輛車身擦痕及擦撞部位之認定,及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即有瑕疵,均不能據為本案認定之證據,併予敘明。
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查被告平日以駕駛貨車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駕駛業務之際,因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僅有大客車駕駛執照,而未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竟越級駕駛聯結車,自與無照駕駛無異,其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以駕駛貨車運送貨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應有較高程度之注意義務,且其過失行為係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因其一時疏忽,造成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其親人痛失至親此無法彌補之損害,而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否認過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無罪部分(即肇事逃逸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駕駛上開車輛肇事後,適有機車
騎士丙○○目擊交通事故發生過程,乃驅車上前告知甲○○之車輛撞倒他人機車,惟被告甲○○竟未予以必要救助,仍繼續駕駛上開聯結車輛逃離肇事現場,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臺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係以證人丙○○之證
詞、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北縣警新刑字第○九四○○○六四二八號函一件,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其事,辯稱:證人丙○○告知其肇事後,因當時正處交通尖峰時段,橋上車流量大,且其所駕車輛車身龐大,無法在橋上立刻停車回現場查看,其遂於下中山橋後,將所駕車輛停放在路旁,再攔下路過之機車載其回現場查看,伊到現場時,看見一輛救護車駛離,其便前往臺北醫院查詢有無自中山橋送來之傷患,查詢無著後,就前往臺北醫院附近之中港派出所備案,並無肇事逃逸的情形等語。
㈣經查,按駕駛人之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
避責任,乃另行起意之另一行為(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五五九九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九六八號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際,中山橋上車流眾多,無法倒車乙節,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八頁以下)。又被告甲○○經證人丙○○告知其肇事後,因橋上車流量大,無法立即停車,乃於下橋後將車輛停放在路旁,再攔下路過之機車載其回現場查看等情,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二十三頁)。再者,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確曾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備案稱其自三重返回新莊途中,有一路人將其攔稱撞到他人,便折返尋找,並未發現車禍事故及處理警員,於是到該所詢問有無交通事故後離去等情,有該分局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北縣警新刑字第○九四○○○六四二八號函一件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一紙存卷可佐(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一五號偵查卷第十二頁以下)。由上足徵,被告甲○○經證人丙○○告知其肇事後,因礙於橋面上車流眾多,且所駕車輛車身龐大,顧及交通順暢及行車安全,而無法立即在橋上停車前往現場查看,惟已於下橋停妥車輛後旋返迴現場查看,並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備案,則被告甲○○主觀上應無規避責任而逃逸之故意,自難以肇事逃逸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肇事逃逸犯行,本案關於肇事逃逸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關於肇事逃逸部分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祖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連育群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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