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拍字第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4年度拍字第379號聲請人雲林縣古坑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庭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丁春郎 於民國(下同)83年7月13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60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3年7月12日起至113年7月12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第三人丁春郎分別於①83年7月18日、②84年4月21日、③85年4月16日、④85年4月16日向聲請人借用①3,000,000元、②5,000,000元、③3,900,000元、④3,200,000元,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分期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款,即喪失分期清償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6個月以內)及百分之二十(逾期在
6個月以上)加付違約金,詎第三人丁春郎自①91年4月30日、②91年1月24日、③91年1月24日、④92年8月14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本金①1,433,047元、②2,847,
339元、③1,676,540元、④1,983,075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而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89年3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但抵押權有追及效力,抵押權人仍得對之聲請拍賣,以資受償。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債權憑證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94年12月15日雲院隆非平決94年度拍字第
379號函,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並於94年12月21日具狀表示意見,意旨略以: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之債權,非本件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而係基於其他借貸關係而生之債權等云云。惟相對人所陳,非拍賣抵押物之非訟事件所能救濟,相對人應另循法律途徑解決。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簡易庭法官鍾貴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書記官周麗雲┌────────────────────────────────────────────────────────────┐│附表:土地94年度拍字第379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0│雲林縣│古坑鄉│崁頭厝││501-21│建│84│全部│ 丁秀卿 ││1││││││││││└─┴───┴────┴───┴───┴────────┴─┴──────┴───────┴───────────────┘┌──────────────────────────────────────────────────────────────┐│附表:建物94年度拍字第379號│├─┬───┬───────┬───────┬───────┬──────────────────┬──────┬──────┤│編││││建築主要│面積(單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材料及房│樓層││││備考││││││││合計│附屬建物││││號││││屋層數│各層│││範圍││├─┼───┼───────┼───────┼───────┼─────┼──┼─────────┼──────┼──────┤│0│280○○○鄉○○○段│雲林縣古坑鄉光│3層鋼筋混凝土│一層48.60│155.││全部│丁秀卿││0││501-21地號│華路125巷7號│造│二層48.25│00│││││1│││││三層48.25│││││││││││梯間9.90│││││└─┴───┴───────┴───────┴───────┴─────┴──┴─────────┴──────┴──────┘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