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3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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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2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上訴字第2313號聲請人即繳款人乙○○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 律師上保證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所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准予發還之。
理由
一、本件繳款人乙○○因被告甲○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指定保證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如數繳納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
二、因被告甲○於民國94年6月1日,因「創傷性顱內出血」,其左側前葉顱內出血500CC右半身麻痺,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加護醫療處置後,呈意識不清,已達心神喪失程度,無法參與案件之審判,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4年6月20日診斷證明書,及該醫院94年11月10日校附醫秘字第0940212665號號函附於本院卷可憑。本院於94年12月20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裁定本件於被告甲○心神喪失回復以前應停止審判。
三、茲被告甲○就本案而言,已無羈押必要與可能。聲請人具狀請求發還保證金,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蔡聰明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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