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嘉秩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嘉秩字第46號
移送機關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王碧雲
被移送人   陳敏卿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9年11月30日以嘉市警二偵社字第0990005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碧雲及陳敏卿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王碧雲及陳敏卿係資源回收場業者
,於民國99年10月29日向證人 王中營 (偽名 張世昌 )以新臺
幣105,000元收購並拆除嘉義市○○街31附2號前已遭嘉義市
政府徵收之房屋共得廢鐵及浪板一批,再另轉賣嘉義縣新港
鄉三間村三間厝5之1號對面之資源回收場證人 張禎惠 ,案經
被害人嘉義市政府代表人 江福壽 現場會勘發覺訴警,經警局
循線查獲王碧雲及陳敏卿到案,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
條第1項第1款之情節重大,故移請本院裁處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1項第1款乃以當舖、各種加工、
寄存、買賣、修配業,發現來歷不明之物品,不迅即報告警
察機關之行為,為其處罰之對象;然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
贓物罪則以行為人明知為贓物卻有償取得其所有權始足成立
,二者構成要件迥然不同。準此,苟行為人主觀上已知為侵
害財產法益犯罪所得之財物而仍予以買受,自應構成刑法上
之故買贓物罪,然在此情形下若仍課以前開「報告義務」,
除顯然欠缺期待可能性外,亦與行為人不自證己罪之訴訟法
上防禦地位有所抵觸,是若行為人業已該當刑法第349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構成要件,自難認可同時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76條第1項第1款處罰客體。
三、經查,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
第1項第1款「當舖、各種加工、寄存、買賣、修配業,發現
來歷不明之物品,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者」之非行,固以被
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關係人張禎惠、 黃坤池邱世岳
王中營、 郭應龍高士凱 、江福壽、 方保堂 之證述、贓物認
領保管單、贓物責付保管單、照片、嘉義市政府函、嘉義市
政府公告、嘉義市○○○區段徵收土地各項補償費明細表為
其主要論據。然移送機關另已認定被移送人涉犯贓物罪嫌,
將之於99年11月19日以嘉市警偵字第0990007519號刑事案件
報告書移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則依上開說明
,被移送人自非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1項第1款處罰之客
體,本件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46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書記官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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