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小字第2600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板小字第2600號
原   告 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友誠
訴訟代理人  林俊男
被   告  張惠薰
訴訟代理人  隋壽齡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260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原告之會員(會員編號為:
AW001165),原告之會員每月應繳會員月費新台幣(下同
)2390元整,詎被告自民國(下同)96年1月30日起至97
年12月30日止,均未按其應有部分繳納會員月費,計
54970元整,雖屢經原告催討,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4970元,並自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當時會員是簽訂二年期的合約,我們是按照合約來請求。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稱自96年1月30日起會費之債權不存在:
1.被告張惠薰並無加入會員之意思表示,也未同意24個月的
承諾期。就係爭協議書而言,雙方合意的內容僅為,被告
張惠薰以2390元參加第一個月體驗期的課程而已。請參見
係爭協議書第二頁第6條記載,「本中心為作業方便,一
律採信用卡自動請款授權方式作業」。然而,係爭協議書
首頁「自動請款授權約定」欄位一片空白,顯見被告張惠
薰當時已拒絕信用卡授權請款,足證被告張惠薰並無加入
會員之意思表示。再者,參見係爭協議書首頁會籍敘述可
知,欲加入會員者必須繳納首月及最後二個月的月費,始
完成入會程序,方具有會員資格。但,被告張惠薰當時僅
支付首月月費新台幣2390元,不同意支付最後二個月的月
費,亦可證被告張惠薰並無加入會員之意思。由上開事證
可知,被告張惠薰既無加入會員之意思,也尚未完成加入
會員應有的程序方式,自非原告之會員。原告稱「債務人
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會員」,實屬無稽。
故,原告所稱「自民國96年1月30日起會費」之債權不存
在。
2.承上,正因被告張惠薰並未成為原告公司之會員,原告「
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亦未於係爭協議書上蓋
「公司章」。原告既已不承認係爭協議書之成立生效,何
來以此協議書主張債權之權源?
3.「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
成前,推定期契約不成立」,民法第166條定有明文。由
係爭協議書明定「一律採信用卡自動請款授權方式作業」
以及「應繳納首月及最後二個月的月費」始具會員資格等
敘述觀之,係爭協議為約定要式契約。然、該協議書中明
定的方式並未完成,自應推定係爭契約不成立。原告所稱
之債權自不存在。
(二)被告張惠薰自96年1月30日後,從未再使用原告所提供的
任何課程或服務,亦堪證被告張惠薰無加入會員之意思。
(三)原告從未向被告張惠薰催討會費,被告張惠薰也從未收到
原告任何催討通知,原告稱「履經聲請人催討,惟債務人
均置之不理」,非事實。
(四)退一步言,倘認原告之債權存在(假設語),其消滅時效
也已完成。係爭協議的內容為原告提供瑜珈娛樂服務,被
告給付娛樂服務報酬,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1款規定之二
年短期消滅時效。原告既從未向被告張惠薰催討,其請求
權消滅時效已完成。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並提出入會協議書影本為證。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入會協議書影本為證
。惟被告則以前詞資為抗辯。是本件所應斟酌者,厥為兩造
間系爭契約是否有效成立?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
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
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
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
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
,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雖據其提出入會協議書影本為
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則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先由原告就契約有效成立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然查:原告雖提出入會協議書為憑,惟該協議書上僅有被
告單方之簽章,且原告並未能就兩造間確有契約關係存在或
被告確有使用原告課程或服務一事,先負舉證之責,是原告
徒以持有被告所單方簽章之入會協議書,即遽而主張兩造間
有契約關係存在一事,即無足採。而被告之抗辯,應可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5497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其訴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書記官石于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