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勞簡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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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勞簡字第120號
原 告 李怡君
兼訴訟代理 林聖峰
人
被 告 艮亮 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起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怡君新臺幣伍萬柒仟參佰柒拾伍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聖峰新臺幣捌萬肆仟玖佰陸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李怡君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98年3月起至99年6
月止受僱被告,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7,000元。詎被告
積欠其99年5月1日至6月10日之薪資共36,000元、10日預告
期間工資9,000元及資遣費12,375元。原告林聖峰主張:其
自98年3月起至99年6月止受僱被告,每月薪資40,000元。詎
被告積欠其99年5月1日至6月10日之薪資共53,300元、10日
預告期間工資13,333元及資遣費18,333元。屢經催討均未獲
回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中市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
、存摺交易明細為證,信屬真實。是原告李怡君、林聖峰請
求被告給付薪資各36,000元及53,300元,應予准許。又雇主
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對於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
滿者,應於20日前預告之。未依此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
者,則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訂有明文
。原告李怡君、林聖峰依此規定僅請求被告給付10日之預告
期間工資各9,000元及13,333元,自屬有據。次按勞工適用
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
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
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
,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
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訂有
明文。查原告李怡君、林聖峰之工作年資,均為1年3個月,
資遣費基數為0.625個基數(計算式:(1+3/12)×1/2=0.62
5)。以平均薪資27,000元及40,000元計算,則可得資遣費
數額各為16,875元及25,000元,渠等各僅請求其中之12,375
元及18,333元,自應准許。縱上所述,原告李怡君、林聖峰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