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小字第1140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板小字第114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蘇秀蓮
訴訟代理人  李中保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王靖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
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柒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即新臺幣叁佰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本訴部份: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9月1日6時43分許駕駛車牌00-00
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板橋市○○街○○號前本應注意機汽
車在劃有禁止跨越之雙黃線路段,不得超車禍跨越雙黃線
,竟疏於注意跨越雙黃線,適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往土城方向駛至,避煞不及,而遭被告所駕之前述
車輛迎面撞擊,致原告之前述車輛毀損,經估修總計須修
理費用新台幣(下同)99700元,經原告多次聯絡被告,
請求被告賠償,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9700元。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認為雙方都有責任。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受損照片一份為證
,被告雖不否認兩造間有發生前開事故,惟對原告之主張則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原告
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汽車修理費99700元,而被告雖主張
原告與有過失,惟查,依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書北縣鑑字第0995180915號函之鑑定意見記載:「一
、王靖甯駕駛營業小客車,路邊起駛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
向車道,為肇事原因。二、蘇秀蓮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
因素。」之記載,是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云云,應無足採
。而被告對於本件車禍肇事既屬有過失,自應負賠償原告所
有自用小客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必要修復費用之責任,
已如前述,原告請求汽車修理費99700元部分,工資30200元
零件費用69500元,此有估價單為證,因原告系爭自小客車
為00年1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影本一份為證,本件汽車之
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
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
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10分之9。又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一月者,以月計」。是本件汽車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
98年9月1日止,已使用12年7月餘,該車更換零件部分之折
舊額應為62550元(折舊額為69500x9/10=62550),應予扣
除,是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6950元(
00000000000=6950),而修理工資不因新舊車而有所不同
,是原告得請求之合理修理費用應為31750元(6950+30200
=37150)。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317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貳、反訴部份:
一、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
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
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
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5、第436條之8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於98年9月1日6時43分許駕駛車
牌00-0000號自小客車蛇行,撞擊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車牌
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頭3/4處,致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之
車輛受損,並致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右前額頭創擦傷,左踝
淤痛傷,左側顳骨挫傷,為此請求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賠償
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慰撫金200000元及支出西醫之醫療費用
1040元、中醫醫療費用25200元暨計程車毀損之修理費用
117200元,共計343440元,惟查,本件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
提起反訴,其訴訟標的金額343440元(含慰撫金200000元、
西醫之醫療費用1040元、中醫醫療費用25200元、計程車毀
損之修理費用117200元)超過100000元,非屬小額訴訟之範
圍,是依前述規定,本件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提起反訴即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書記官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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