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27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702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鍾隆評
被   告  劉楊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叁仟肆佰零柒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叁萬陸仟貳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8月22日向訴外人中華
商業銀行(下稱中華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
持用其所發行之現金卡,向其借款,雙方並約定被告於繳款
期限前,其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
繳款時,其延滯期間之利息則依週年利率20%計付,且如未
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被告並
未依約還款,迄至95年11月27日止尚欠借款本金新台幣(下
同)136,281元、利息17,126元,合計153,407元。被告依約
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不置理
。玆因訴外人中華銀行已於95年11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並於96年3月31日以刊登報紙方式公告,爰依債權讓與
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53,407元,及其中136,281元自96年4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
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現金卡利息計算書及債權讓
與證明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
調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而按,債權之讓與
,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定有明文。
又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
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註:金融機構
合併法)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
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
條之規定。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
,其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18條第3項規定。亦
分別為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所
明定。是原告既以受讓訴外人中華銀行對於被告之債權而為
本件主張,則其於對債務人即被告生效之時,即以其於96年
3月31日登報紙方式公告時為基準。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
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3,407元,及其中
136,281元自9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60元(包含裁判費1,660元、公示
送達登報費1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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