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小字第2519號
原 告 黃永安
訴訟代理人 黃鎮華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除有同
條第1項各款情形者外,原告不得將原告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8萬元,惟就被告機關名稱記載有誤,經本院命其
補正,嗣原告提出聲請狀,除更正被告名稱外,綜觀其聲請
狀意旨,尚欲追加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文龍、前法定代理人陳
官保、莊翠雲等為被告,惟並未表明追加之訴有何符於前揭
法條所定之事由,所為訴之追加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