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六簡字第209號
原 告 陳家 豪
號 3樓.
被 告 張隆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以被告持有
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主張票據權利,惟原告否認被
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見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
債務關係存否,有主觀上之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於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時,
即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則依前揭說明,原告
自有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 陳威良 所簽發之系爭
本票,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鈞院99年度司票字第
37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該
本票上原告之簽名亦非原告所寫,此由該簽名與原告之筆跡
顯然不符即可得知,詎鈞院未察,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
害於原告之權益,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者,應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責。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
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
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
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非其所親簽乙節,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票字373號本票裁定卷宗,並
核對該卷所附系爭本票影本,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之筆跡,
核與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上之簽名暨本院當庭命原告簽名之筆
跡,其筆勢、運轉方式、字體及呈現形狀完全不符,顯非同
一人之簽名,足認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並非原告所為,被
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之真正,依前揭說明,
自難令原告負票據責任,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書記官潘佳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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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即利息│
││(新臺幣)││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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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784918│150,000元│99年7月2日│99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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