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佩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2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杜佩軒於民國101年3月6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6)日上午6時50分許,行經該路與瑞達街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駕駛人於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並未減速且以超過40公里之速度貿然直行通過該路口,適有 陳寶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瑞達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前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寶珠人車倒地受有右8、9肋骨閉鎖性骨折、左鎖骨幹閉鎖性骨折、左第3、4、5手指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右頭頂部挫傷瘀腫及右小腿內側挫傷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杜佩軒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設有明文。故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傷害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2月22日以101年度偵字第32948號提起公訴,於102年1月23日繫屬本院,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月22日雄檢 瑞良 101偵32948字第1111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案日期章戳在卷可憑,惟告訴人陳寶珠業已於本案繫屬在本院前之101年12月24日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美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書記官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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