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富如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63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件案號:102年度簡字第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富如與告訴人 沈文智 為鄰居,被告前因與告訴人之母 沈李月嬌 間有所怨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1年4月7日凌晨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12樓之1告訴人之住處門前此一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告訴人叫囂辱罵:「你們全家都是垃圾!」、「你們全家沒有良心!偷我東西!」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蔡富如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該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因與告訴人沈文智達成和解,而由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等情,有本院卷附之102年1月2日告訴人 陳報 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暨101年12月25日之雙方和解書各1份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林岳葳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書記官張義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