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男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090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件案號:101年度交簡字第546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威男係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貨櫃曳引車司機,以運送貨櫃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5月11日1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路與高雄港122號碼頭缺口處,擬右轉高雄港122號碼頭缺口領櫃時,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致其上開營業貨櫃曳引車右前輪撞擊同向由告訴人 宋黃美娥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因此拖行告訴人之上開機車9.9公尺,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左側第四、第五肋骨骨折併胸部挫傷、兩膝挫傷擦傷併韌帶損傷及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威男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已與告訴人宋黃美娥達成和解,告訴人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卷附之高雄市旗津區調解委員會102年1月16日高市○區○○○000號函暨同年月2日之調解書影本、告訴人陳報之撤回告訴狀等件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林岳葳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書記官張義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