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125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1256號原告億冠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 律師
李金樺 律師 張簡勵如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巨華積体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董事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巨華積体電路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30日以「APLUS」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之記憶體模組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核准列為註冊第984506號商標。嗣巨華積体電路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6月23日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依現行商標法第91條第2項規定,商標法修正施行前註冊之商標、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於商標法修正施行後申請或提請評定者,以其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爰以96年12月4日中台評字第950243號商標評定書為「第984506號「AP
LUS」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巨華積体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巨華積体電路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楊莉莉法官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