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9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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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9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1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梁映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梁映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映彤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數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固有明文,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梁映彤因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編號1犯罪日期欄之記載,應更正為「109.5.19共2次、109.05.20共4次、109.05.11、109.05.07、10
9.05.12共3次」;編號3確定判決案號欄「110年度金訴字第459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10年度金訴字第453號」外,其餘均詳如附表所示),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得易科罰金,而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執行卷)。經核本件聲請符合前揭規定,並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並考量本件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之拘束,並參酌受刑人向本院表示對量刑之意見,有本院詢問單1紙在卷足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