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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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102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明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列關於「計程車乘車證明」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家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刻意隱瞞其無資力之事實,施用詐術誆騙告訴人提供載客勞務,造成告訴人受有營業損失,且破壞人與人相互間交易信賴基礎,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審理中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當庭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其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當庭履行賠償,已如前述,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已足促其自我約制而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家明因本案犯行享有之不法利益新臺幣2,59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既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倘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640號被告張家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明明知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能力與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4月8日14時14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建中街與建中街82巷口,以「呼叫 小黃 」叫車APP呼叫由 呂湘羚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向呂湘羚表示欲搭乘至臺北市○○區○○街000號,致呂湘羚陷於錯誤,誤認張家明具有支付能力,而同意載運張家明。嗣呂湘羚依張家明指示將其載往臺北市大安區樂業街94巷口後(跳表計費共新臺幣【下同】2890元),張家明向呂湘羚表示要暫時至便利商店購物,交付300元押金後隨即逃離現場,以此方式詐得計程車車資共2590元之利益。嗣呂湘羚等候張家明未果,亦無法聯絡上張家明,始知受騙。
二、案經呂湘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明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湘羚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計程車乘車證明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在卷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至被告詐得價值2590元之不法利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檢察官呂宜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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