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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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117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家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487號、111年度偵字第7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家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家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構成累犯犯罪事實,然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犯詐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搶奪、偽造文書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竟先後竊取他人現金既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600元,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取現金1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罪之宣告刑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另竊得科林助聽器之鐵捲門1個、玻璃門陽極鎖鑰匙、玻璃門鑰匙、收銀櫃鑰匙各1支及保全卡1張,雖亦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均係供特別用途所用,是本院認沒收該物品本身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487號
第7713號被告黃家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暉前因搶奪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111年6月5日4時7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科林助聽器」店騎樓柱子裝潢層架暗格內竊得該店之鐵捲門遙控器1個、玻璃門陽極鎖鑰匙、玻璃門鑰匙、收銀櫃鑰匙各1支及保全卡1張,得手後離去。嗣於同日5時7分許,再返回「科林助聽器」店,持上開竊得之遙控器開啟該店鐵捲門,進入店內徒手竊取 黃建淇 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0,600元,得手後離去。嗣黃建淇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㈡於111年6月7日19時40分許至翌(8)日8時20分許間某時,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前,打開 廖文翔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之駕駛座車門,徒手竊取廖文翔所有放在車內置杯處之硬幣100元,得手後離去。嗣廖文翔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建淇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家暉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建淇、證人即被害人廖文翔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承辦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於上開犯罪事實欄㈠所為竊取遙控器及鑰匙後,再持竊得之遙控器及鑰匙開啟「科林助聽器」店門進入竊取現金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犯罪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得1萬0,600元、1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檢察官曾亭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