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小字第7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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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小字第7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1年度苗小字第755號原告 林凱彥 被告 劉顏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簡附民字第69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劉顏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0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顏菱能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為謀提供每一帳戶及提款卡,每天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報酬,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7日中午12時43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三民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李姵沂 」之人,並將提款卡之密碼預先改為對方指定之號碼。嗣不詳詐欺犯罪者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遂於110年7月9日20時36分許起,分別假扮蝦皮購物網客服人員及郵局員工,致電向原告佯稱其因前購物時遭錯誤設定為批發商,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以免被重複扣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110年7月9日21時14分許、20分許,轉帳29,989元(含手續費13元)、17,005元至被告之上開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使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5772號、111年度偵字第31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1年度苗金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原告提出之存摺明細影本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23條、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亦可能遭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以收取贓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7月7日中午12時43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三民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姵沂」之人,並將提款卡之密碼預先改為對方指定之號碼,提供予詐欺集團幫助他人對原告施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受有47,000元之損害,依前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
6月6日送達被告並由其母簽收,已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111年度簡附民字第69號卷第13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合上述,被告既有前開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原告受有47,000元之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惟該聲請自僅係促請職權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