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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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麗芳
張哲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潘麗芳、張哲瑋互相提出對方過失傷害之告訴,起訴書認其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潘麗芳、張哲瑋2人在本院成立民事調解在案,當庭互相撤回傷害之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1份、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足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39號被告潘麗芳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
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哲瑋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麗芳於民國110年3月4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正北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頭份市中正北路與牛埔街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牛埔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鬆軟、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適張哲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正北路對向車道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而超速向前行駛,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潘麗芳受有腦震盪、胸部挫傷之傷害,張哲瑋則受有外傷性第四至第五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
二、案經張哲瑋、潘麗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潘麗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發生碰撞,被告潘麗芳因此受傷之事實。2被告張哲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發生碰撞,被告張哲瑋因此受傷之事實。3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39張佐證本件車禍過程。4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證明被告潘麗芳受有腦震盪、胸部挫傷之傷害之事實。5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證明被告張哲瑋受有外傷性第四至第五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之事實。6111年3月23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證明被告潘麗芳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左轉彎,未充分注意對向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與被告張哲瑋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超速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潘麗芳、張哲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檢察官張智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書記官賴家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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