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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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榮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0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更正為「在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國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並有多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
科,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海洛因,顯不知悔改,施用毒品本身係屬自戕行為,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具有成癮性、依賴性,及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於民國109年7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所使用之針筒,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被告供稱:針筒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050號被告黃國榮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47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03、73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1年1月20日13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於111年1月20日13時10分許接受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國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上開尿液係其排放,並為警在其面前封瓶之事實。2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影本、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於111年1月20日13時10分許為警採尿之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證明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3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證明被告為警查獲經過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檢察官石東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