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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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90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光明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光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 張淑真 及其配偶 彭銀田 之身分證及健保卡、駕照各1張及印章」更正為「張淑真之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各1張、張淑真配偶彭銀田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及印章」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劉光明前於5年內因竊盜案件受徒刑入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知悔改,再犯本案竊盜他人財物,足見法紀觀念淡薄,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並衡酌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竊得之皮夾1只、新臺幣1萬元,均為本案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得之ViVo5手機1支,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所竊得之信用卡4張、張淑真之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
各1張、張淑真配偶彭銀田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及印章,考量上開物品屬身分證明或係個人專屬物品、僅於個人使用時始有其價值,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834號被告劉光明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現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光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5日15時35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財源資源回收場前,打開張淑真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之副駕駛座車門,徒手竊取張淑真放在副駕駛座上紅色手提袋內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信用卡4張、張淑真及其配偶彭銀田之身分證及健保卡、駕照各1張及印章等物)及ViVo5手機1支(價值3萬餘元),得手後徒步離去,將皮包內現金取出後,將皮包棄置於苗栗縣苗栗市勝利河內,手機則棄置在苗栗市○○路000號對面之果菜園內(手機嗣經路人拾獲送警處理,已發還予張淑真)。
嗣張淑真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淑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光明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淑真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承辦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手機1支,業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檢察官石東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