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91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永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永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第5、6行「58之18號」更正為「65之18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永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竊盜前科紀錄,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循合法管道賺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及前於5年內因竊盜案件受徒刑入監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衡酌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部,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78號被告郭永濬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永濬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9月25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08年10月15日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月8日15時45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0○00號前,徒手竊取 王福德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部(價值新臺幣26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逃逸。嗣王福德發現遭竊並由委其主管報警處理,為警於111年1月10日11時5分許,在苗栗縣通霄鎮通霄車站前尋獲,並在該腳踏車坐墊採得DNA檢體與郭永濬DNA-STR型別相同,而查悉上情(上開腳踏車已發還)。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永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福德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暨影像光碟、苗栗縣通霄分局111年3月28日霄警偵字第1110005272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埔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量刑。另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檢察官廖倪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