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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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10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4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8月10日18時20分許,翻牆進入臺南縣關廟鄉埤頭村埤頭1之7號乙○○所經營之工廠內,徒手竊取不繡鋼鐵片(即長條扁狀型100片、三角型70片,總重約20公斤,值約新台幣5000元),準備持以變賣現款花用,得手後裝入現場取得之飼料袋中,正行離去之際,為人發現報警,於同日18時45分許,為警與民眾合力逮捕,並扣得上開鐵片及飼料袋1個等物。
二、案經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由臺灣台南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甫於95年9月6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404號判決簡易處刑參月,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按,素行不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其行竊之方式係於白天踰越牆垣,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途謀生,反以竊盜之手段獲取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暨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