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5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59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丙○○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柒萬伍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借據約定書第13條約定,如被告因本債務涉訟時,合意以原告公司總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乙○○、 張莞云 、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張良聰 於民國(下同)86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16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6年5月17日至106年5月17日止,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計算。並約定以每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借款人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等情事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料,訴外人張良聰業已死亡,被告乙○○、張莞云、甲○○為其繼承人,依約卻僅繳息至90年9月17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借款,經原告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拍賣本案供擔保之抵押物後,受償488,048元,尚積欠1,775,817元及自92年5月21日起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上開規定,本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繼承系統表等為證;且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答辯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書記官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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