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119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捌仟玖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所簽具與原告之貸款契約書第14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經查,原告總行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區○○○路○段,為本院之轄區,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述:
(一)緣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8.8%計算,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約定借款人如遲延還款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二)詎被告僅攤還至94年9月27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均未清償目前尚欠538,93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及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書記官方美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