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18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故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但仍應以其情形確有必要為限。
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院96年度執字第3342號對聲請人
為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聲請人已提起異議之訴,因恐執行後難以回復原狀,願供擔保,聲請裁定於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意旨略謂:聲請人於民國84年間承租相
對人之房屋時,約定聲請人得使用地下室停車位,遷入後卻無法使用,致聲請人產生停車費用,浪費找車位時間,戶外停車遭損壞;又房屋漏水嚴重,相對人未負修繕之責,致聲請人支付部分修繕費;且相對人僅簽一份租賃契約自留,逃漏稅捐20幾年;另相對人求償之租金有3分之2已逾法定2年求償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等語。
㈡經查,聲請人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異
議之訴(由本院96年度訴字第4093號受理),惟相對人聲請本院96年度執字第3342號對聲請人為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其執行名義係本院95年北簡字第45949號確定判決,並非「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故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聲請人未主張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發生,難認符合上開提起異議之訴之規定,從而難認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書記官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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