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5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59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原名 李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肆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參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2筆,其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㈠2,000,000元、㈡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94年4月13日至114年4月13日止,利息按機動利率計算之。並約定借款人如有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又借款人如有約定書第4條所列各款之情事者,即尚失期限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詎料,上開借款,被告僅分別繳息至㈠96年3月27日、㈡94年11月12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借款,尚積欠本金共1,077,675元及分別自㈠96年3月28日、㈡94年11月13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上開規定,本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查詢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答辯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書記官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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