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208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陸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捌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零參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參萬捌仟伍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原名稱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銀行)
,於民國91年6月3日變更名稱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商業銀行)合併,國泰商業銀行為消滅公司,世華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㈡被告於92年7月3日向原告領得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
SA信用卡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被告至96年3月27日止,尚欠原告新台幣(下同)4萬1718元(其中本金為3萬9569元)。
㈢被告又於92年7月4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之信用卡欠款,依約於代償後一年內按週年利率11.6%計算利息並加收手續費300元,上述期間期滿則按週年利率
19.7%計算利息,被告至96年3月27日止尚欠原告3萬9788元(其中本金為3萬7737元)。
㈣被告再於94年1月25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訴外人日盛銀行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依約於代償後,前18個月內按年利率5.88%計算利息,第19個月起則按年利率14.88%計算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288元。被告至96年3月27日止,尚欠原告14萬6036元(其中本金為13萬8508元)。
㈤被告再於93年6月29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
告貸款31萬元,約定分60期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18.5%計算,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19.7%計算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被告至96年3月27日止尚欠原告30萬2161元(其中本金為28萬6587元)。綜上,被告至96年3月27日止,共欠原告52萬9703元未依約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影本及債權明細表、帳單等件為證,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96年5月2日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對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書記官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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