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2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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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234號原告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台灣聯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甲○○人樓之2被告乙○○
號上列1人訴 羅惠民 律師訟代理人複代理人 沙慧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玖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台幣玖拾萬玖仟玖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經銷合約書第1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台灣聯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灣聯線公司)、甲○○、乙○○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96年5月28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就其利息之請求,將自94年4月25日起算變更為自94年4月26日起算,有該次期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核其行為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伊前於90年12月31日與被告台灣聯線公司簽訂經銷合約書,雙方約定由台灣聯線公司經銷伊代理或自行委外生產之各項電腦週邊產品,伊並負責該電腦週邊產品之維修,付款條件為月結30天,被告甲○○、乙○○為台灣聯線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嗣被告台灣聯線公司自94年1月26日起至93年3月4日止陸續向伊購入電腦等相關產品,依約應於94年3月25日及94年4月25日各別給付應付貨款及維修費用。詎被告台灣聯線公司屆期未為給付,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尚積欠伊貨款、維修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909,
945元,爰依買賣契約、承攬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9,945元及自民國9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台灣聯線公司、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所提答辯狀及於95年7月27日、同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答辯略以:
系爭經銷合約書連帶保證人欄位上「乙○○」之簽名非伊所簽,伊自毋庸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且原告主張之貨款等債權僅提出請款單為憑,不足為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經本院依原告鑑定字跡之聲請,調取被告乙○○於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設理財專戶及申請信用貸款所填寫之確認回條、申請書、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申請帳戶所填寫之印鑑卡、新台幣存摺類存款綜合約定書、於報考普通汽車駕駛執照及辦理駕照遺失補發所填寫之登記書、切結書(均為原本,以下稱乙類鑑定資料),與本件系爭經銷合約書原本(以下稱甲類鑑定資料)一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甲類鑑定資料之「乙○○」簽名字跡與乙類鑑定資料「乙○○」簽名字跡之筆劃特徵相同,此有該局96年3月30日調科貳字第0960012897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按,原告對於其主張之前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被告乙○○對其反對之主張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堪認原告所主張被告乙○○於系爭經銷合約書上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乙節,應可信為真實。次查,被告乙○○雖答辯稱原告主張之貨款債權僅提出請款單為憑,不足為證云云,惟依原告嗣後所提出而為被告乙○○所未爭執之統一發票,經核與原告提出之應收帳款請款單、銷售貨品簽收單之內容互核相符,應堪以採信,而被告台灣聯線公司、甲○○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主張其於90年12月31日與被告台灣聯線公司簽訂經銷合約書,被告甲○○、乙○○為台灣聯線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台灣聯線公司尚積欠伊貨款、維修費用共計909,945元等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承攬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9,945元,及自遲延給付時即9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被告乙○○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原告與被告乙○○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書記官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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