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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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3年度偵字第25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明知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三十三地號土地,已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間出售他人,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一年八月三日持出售前之土地所有權狀向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行(以下簡稱美商花旗銀行)申請VISA及MASTER信用卡,並由美商花旗銀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一張供被告使用。詎被告取得該卡後,初以小額消費,並清償部分款項,後即持該卡前往大陸地區消費並拒不付款,經美商花旗銀行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取消其使用權利後,仍消費新臺幣八萬九千零八十七元拒不付款,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其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說明。至修正前、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查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八十條規定;其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同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三、查被告甲○○被訴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開始偵查,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提起公訴,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繫屬於本院,惟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三月七日發布八十四年北院刑光緝字第二三一號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進行,此經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復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二年六月期間,共計為十二年六月。惟自公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開始實施偵查至本院於八十四年三月七日發布通緝之期間,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並應扣除檢察官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提起公訴後迄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繫屬法院前之二十四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是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其追訴權時效至九十六年六月七日應已完成。從而,本案已逾追訴權時效,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許泰誠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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