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遙控鎖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373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逸安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遙控鎖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係台北市○○區○○路逸安大廈(下稱逸安大廈)住戶,先前於民國88年4月購買電動機車,而向被告申請獲准在地下室設製插頭及複製車道鐵捲門遙控鎖,方便電動機車充電。惟於95年7月1日因遙控鎖汰舊換新,伊先後三次向被告申請准予複製或價購遙控鎖,卻未獲准。但伊係逸安大廈住戶,擁有共同使用部分持分,被告卻以伊無地下室車位產權,拒發給遙控鎖,致伊電動機車無法進入地下室充電,每天支出交通費新台幣(下同)30元,爰依憲法第
15條、民法第765條、第767條、第818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遙控鎖,以及依民法第174條及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逸安大廈地面層通往地下層斜坡道鐵捲門遙控鎖價購或自行複製乙枚。㈡被告自95年7月1日起至交付遙控鎖之日止,應給付原告每日30元。
二、被告則以:逸安大廈地下停車位向來僅供汽車而非機車使用,況原告並無地下室停車位產權,自不能使用地下室。至於先前管委會願提供原告遙控鎖,乃係原告保證電動機車僅在地下室充電,但原告卻以充電為名,行停放機車之實,經伊多加勸導無效。故在換發新鐵捲門遙控鎖,特別針對原告佔用地下室停車位問題,於95年7月27日決議不再發予新遙控鎖,原告自無權請求伊交付地下室遙控鎖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公寓之地下室得為獨立建物而為單獨所有權之標的,其性質與建物之構成部分或從物均有不同,除原始建築人有特約將地下室之應有部分隨同房屋一併出賣外,該公寓建物之各樓所有人並不當然按其房屋之面積取得地下室之應有部分。又按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同使用部分,應視各區分所有人實際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人共有,但若有部分區分所有人不需使用該共同使用部分者,得予除外;而該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應於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移轉時,隨同移轉於同一人,並不得單獨移轉於非區分所有人,此觀諸84年7月12日修正前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自明。因此各區分所有人就各種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並非必然按其區分所有建物即專有部分之面積與共同使用部分之面積比例計算,此於公寓大廈之地下室停車位,尤為顯然。蓋各區分所有人有需停車位者,有不需停車位者,需停車位者於買受其專有部分時,得一併買受地下室停車位,即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未買受停車位者,即予除外,而無該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且地政機關於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就共同使用部分係另編建號,詳列各區分所有人就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故作為停車位之地下室,即共同使用部分並非當然屬於全體住戶所共有。若買賣契約已載明未買受地下室停車位,地政機關就地下室,即共同使用部分所登記之權利範圍亦因其有無買受停車位而有差異,而無依民法第79
9條規定「推定」為各區分所有人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係逸安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固提出被告所不爭之建物謄本及權狀為憑,惟原告並無逸安大廈地下室停車位產權一節,亦為原告所不否認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是原告既非逸安大廈地下室登記之共有人,自不得依共有關係主張對逸安大廈地下室有何使用、收益等權利,是原告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交付地下室遙控鎖,供其電動機車進入充電使用云云,自屬無據。又本件被告既無交付遙控鎖供原告使地下室之義務,自無違反管理人責任或侵害原告權利等情事可言,則原告依民法第174條及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95年7月1日起至交付遙控鎖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0元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非逸安大廈地下室共有人,則其本於憲法第15條、民法第765條、第767條、第818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地下室遙控鎖供其價購或複製,另依民法第174條及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自95年7月1日起至交付遙控鎖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書記官吳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