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0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069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號2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肆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7月8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履行時,則於遲延期間按週年利率20%給付遲延利息,另被告動用每一筆借款時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被告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原告事先聲請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96年3月3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原告本金13萬3757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㈡被告又於91年8月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卡別:VISA),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原告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被告自91年8月14日起至95年6月28日止共消費記帳65萬4895元未予清償。被告上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借款契約書影本、貸款融資查詢暨交易明細表、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96年5月3日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對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書記官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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