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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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349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郭昱肇事逃逸犯行部分之記載(如附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 陳美芬 撤回告訴,由本院另以不受理判決審結)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郭昱於本院民國103年3月17日準備程序中就被訴肇事逃逸部分之犯行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郭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不慎撞傷被害人陳美芬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待現場對被害人施予必要之救護及等候警員處理責任歸屬即行逃逸,固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於本院上開期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陳美芬達成調解,且已依約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而告訴人陳美芬亦具狀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刑事告訴,此有本院上開期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及公務電話記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件係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惟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陳美芬達成調解,且已依約履行調解內容賠償被害人陳美芬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被害人陳美芬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本院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