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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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181號聲請人 李秀滿 相對人 謝伯聰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聲請人之295,000元借款債權,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未依約定於103年5月30日清償債務,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等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始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債權清償期若尚未屆至,縱債務人所設定者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人仍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觀諸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意旨自明。查本件抵押權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為依照各個契約約定,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證明為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影本,依票據法第
120條第2項規定,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經本院於103年6月27日命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債權業已屆期之文件影本(如本票提示日期及證明文件),惟聲請人僅提出其配偶 余立平 為寄件人之存證信函,且存證信函內容未提及聲請人姓名及就聲請人之債權請求清償。綜上所述,本件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即有疑義,核其請求即屬違背上揭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3年度司拍字第181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應有部分│設定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臺北市○○○區○○○段二│104-1│旱│1269.25│1/6│1/6││1│││ 小段 ││││││├─┼───┼────┼────┼─────┼─┼──────┼──────┼──────┤│00│臺北市○○○區○○○段二│104-2│旱│571.64│1/6│1/6││2│││小段││││││├─┼───┼────┼────┼─────┼─┼──────┼──────┼──────┤│00│臺北市○○○區○○○段二│91│旱│16513.46│1/6│1/6││3│││小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