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八五號
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王文杰 被告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壹、本件自訴誹謗意旨略稱:
一、被告丙○○部分:爰被告二人原係夫妻關係,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辦理假離婚,現尚同居中,被告為逃避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共同向自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之事實,竟於台南地方法院刑事庭(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二五七號)其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當庭無中生有公然誣摘:「他們是地下錢莊...專門穿白手套在作案」 云云 ;及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答辯狀不實指摘:「自訴人全家在做地下錢莊...逼迫乙○○簽立本票及借據...云云」。復於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庭(八十六年度南簡字第一0五六號)確認四十五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時,竟再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以答辯狀不實指摘:「自訴人乃是家族性詐騙集團...云云」;及另再於鈞院民事庭(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二十八號)再審之訴事件,乃以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辯論狀誣摘:「自訴人全家在作地下錢莊...云云」。
二、被告乙○○部份:被告乙○○於台南地方法院刑事庭(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五三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庭(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三號)其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審理時,公然當庭及以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答辯狀不實指摘:「自訴人乃是事後充當白手套...他們是地下錢莊...是家族性詐騙集團...恐嚇脅迫伊簽發本票及借據...云云」。惟被告前揭無中生有不實指摘,業經台南地方法院民、刑事庭及台南地檢署簽分(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三十一號)及乙○○提出重利案件(並實施搜索),迭次偵審查明,顯與事實不符,而判決無罪及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證子虛烏有。
三、以上事實有鈞院刑事庭審理筆錄(證物一),及丙○○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答辯狀(證物二),及其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答辯狀(證物三),及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辯論狀(證物四),及乙○○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答辯狀(證物五),及王文杰台南地檢署不起訴書及搜索票(證物六),及自訴人偽造有價證券刑事判決書(證物七),及民事再審判決書(證物八)等可資證明。
四、核被告顯係憑空虛捏,無中生有,不實指摘,事證明確,犯行堪定,實已觸犯刑法之誹謗罪,爰依法提起自訴。
貳、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誹謗罪,係屬於告訴乃論之罪,刑法第三百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訴案件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廿二條、第三百卅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叁、經查:
一、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二人涉有誹謗罪嫌,依前開自訴意旨所載,其所指之誹謗事實係分別認被告二人於下列案件之訴訟程序中,或以口頭陳述為誹謗,或以書狀文字為誹謗,茲分別整理於后:
㈠被告丙○○部分:
⒈在易五二五七號刑案中:
①於年1月日當庭陳稱:他們是地下錢莊...專門穿白手套在作案云云。
②於年4月日答辯狀稱:自訴人全家在做地下錢莊...逼迫乙○○簽立本票及借據...云云。
⒉在南簡一0五六號民案中:於年月日答辯狀稱:自訴人乃是家族性詐騙集團...云云。
⒊在再易二八號民案中:於年月7日辯論狀稱:自訴人全家在作地下
錢莊...云云㈡被告乙○○部分:
在上訴一一一三號刑案中:於年9月日答辯狀稱:自訴人乃是事後充
當白手套...他們是地下錢莊...是家族性詐騙集團...恐嚇脅迫伊簽發本票及借據...云云。
二、次查,經細稽本院年度自字第三八四號自訴人甲○○,被告丙○○、乙○○誹謗、誣告等乙案,係於年3月日判決被告丙○○、乙○○誹謗無罪;嗣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年9月4日以年度上訴字第六0一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維持一審被告無罪之見解,就被告丙○○、乙○○誹謗無罪部分,因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乃因而判決確定,此分別有該自三八四號、上訴六0一號判決影本及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年1月9日第00950號函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復經細稽該案自訴所指涉之誹謗事實係指:
㈠被告於年7月日存證信函中指「自訴人經營地下錢莊...專放重利」云云。
㈡被告於台南地檢署偵三七七一號、偵續一二七號及偵續一字第五號案
件偵查中指「自訴人夫妻係地下錢莊...專放重利...係家族性詐欺集團」云云。
㈢被告於台南地院訴九0七號案件審理中指「自訴人家族專門穿白手套在作案」云云。
三、進而詳加比對該自三八四號、上訴六0一號乙案(以下簡稱前案)與自三八五號乙案(以下簡稱本案)事實之結果可知,前後二案所指涉之誹謗事實,事起緣由皆係肇因於被告二人與自訴人間四十五萬元之金錢糾紛,進而導致兩造間多件之民事、刑事訴訟案件,乃被告於民、刑案件訴訟程序中有上開之口頭陳述或書狀文詞,自訴人因而據以分別提起該前案及本案。而互核前案、本案之自訴事實,雖有少數內容有所相同,但時間、空間完全相異,足見前案、本案之自訴事實並非完全相同,非屬單純一罪之同一案件。而該前案又經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則本案自訴人就本案不同之事實所提起之本案自訴,係屬另一獨立之案件,且因該前案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本案與該前案自無所謂「全部一部」、「案件同一」、「重行起訴」之問題。但是,本案雖為另一獨立之自訴案件,然查本案依自訴人所指被告之犯罪時間,或為年1月日;或為年4月日;或為年月日;或為年月7日;或為年9月日,則自訴人提起本件誹謗自訴案,於年月日繫屬本院時,顯然已經逾越告訴乃論之罪六個月之告訴期間,依前開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自不得提起自訴,其竟違反而自訴前來,自應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蘇義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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