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判字第11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採取土石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判字第119號上訴人 詹輝煌 訴訟代理人 彭亭燕 律師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代表人 邱鏡淳 上列當事人間採取土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未經申准許可,於民國100年9月、10月間僱用他人以挖土機在新竹縣○○鄉○○村○○段○○○段(暫編)9008-3號未登記之國有土地(坐標X276265、Y0000000,下稱系爭土地)上採取土石,搬運至同小段630號土地(下稱630號土地,登記為訴外人 陳運程 所有、上訴人為抵押權人)邊坡開闢道路及整坡、砌石。經新竹縣尖石鄉(下稱尖石鄉)公所人員會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下稱橫山分局)員警,於100年10月27日上午9時許查獲,現場開挖土石範圍長、寬各約6公尺、深約2公尺之坑洞,當場製作勘查紀錄。
同年11月21日、12月6日被上訴人復會同尖石鄉公所人員勘查系爭土地現場,查獲除上開坑洞外,上訴人另開挖土石範圍長、寬各約3公尺、深約1公尺之坑洞,合計採取土石數量合計約81立方公尺,當場製作會勘紀錄並拍照存證。嗣被上訴人依橫山分局101年2月13日之函報,審認上訴人未經申請許可而擅自採取土石之行為,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條規定,依同法第36條規定,以101年3月6日府工河字第0000000000B號違反土石採取法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罰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命於文到30日內提出整復計畫書。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復行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緊鄰630號私有土地,為未登錄之國有土地,上訴人誤認該地為630號土地之範圍,始於100年9月10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僱工採取土石,並非擅自採取國有土地之土石。依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實施整地與工程就地取材者,可免辦土石採取許可,訴願決定亦認整地係指對於土地進行整理、改良以俾建築、工程、農漁業等利用之行為。上訴人將開挖系爭土地之土石鋪設在630號土地上之路基及邊坡使用,供附近居民往來通行及便利排水之用,無外運買賣之行為,顯無不法採取土石之意圖,且部分土石仍堆置於現場之土坑旁,上訴人之行為應屬「改良以俾建築、工程」等「利用」之行為甚明。又將開挖系爭土地取得之土石鋪設在630號土地路基及邊坡使用,亦該當工程就地取材之情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就上訴人之行為是否符合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實施整地與工程就地取材之情事,詳加調查,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顯屬率斷等語,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緊鄰溪邊,如不知為何人所有即隨便挖取,有違常理。況依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規定,除非有但書之情形,否則無論於國有土地或私有土地上採取土石,均須依法申請核准。系爭土地非上訴人或其合夥人 陳沺宇 所有,上訴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挖取土石移放於他處並作為砌駁坎及鋪設道路之用,所為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條之規定,有上訴人及其僱用之司機 朱正祿 於橫山分局所為之陳述及相關相片足稽,被上訴人依同法第36條規定裁罰100萬元並令其辦理整復,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係以:㈠上訴人未經申准許可,擅自僱用挖土機司機朱正祿於系爭土地上採取土石,經被上訴人及尖石鄉公所人員分別於100年10月27日、11月21日及12月6日查獲,司機朱正祿於警訊時陳稱其受僱於上訴人,以挖土機開闢道路、整坡、砌石及開挖野溪河床坑洞,上訴人說該地是他的,可以開挖,不知道有無申請等語;上訴人對上開警訊筆錄並無意見,並陳稱其僱請朱正祿整地,1天工資7,000元,另補貼500元吃飯及交通費,其開挖土石及開闢道路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開挖坑洞採取之土石,係用來砌成坡崁、鋪設道路使用等語。足堪認定上訴人有未經申准土石採取許可,而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採取土石之違規事實。又上訴人採取土石之位置,明顯位於河床中,並非難以分辨,況土石採取法第3條有關採取土石應取得許可之規定,並未區分公有或私有土地,系爭土地縱係私有,上訴人欲採取土石仍須依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上訴人主張因對於地界範圍不清楚,因而誤挖云云,並非可採。㈡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下稱土石採取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謂「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係以人工採取、且採取總量以2立方公尺為限。本件上訴人僱請朱正祿以挖土機採取土石,非以人工採取,且其採取總量約81立方公尺,遠逾上開規定容許之範圍,則上訴人之行為非屬得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之情形。再上訴人係自系爭土地之河床中挖坑採取土石,搬運至630號私有土地開闢道路砌成坡崁、鋪設道路使用,河床中尚留下2處大坑洞,難認係實施整地行為,亦非屬工程就地取材之行為;況縱使屬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依土石採取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仍應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然上訴人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土石採取許可,亦未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是上訴人主張無須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亦非可採。㈢上訴人之行為雖因另涉竊盜罪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惟竊盜罪係以保障所有權為目的,與土石採取法係為防止不當土石採取造成相關災害,不論自有或他有均管制土石採取之立法目的不同,應認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與竊盜罪之間,非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情形,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間。從而,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詞,資為論據,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敍明事實已明確,無另傳證人朱正祿之必要。
五、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略以:⑴參諸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知現場開挖之範圍係位於未登錄之國有土地(系爭土地於101年4月18日始編定地號)上,於此之前,無人知曉系爭土地係國有土地,況被上訴人並不否認系爭土地緊鄰630號土地之事實,上訴人確實不知該處係國有土地。又依卷附現場照片及證人朱正祿於刑案審理時所為之證詞,足證上訴人指示開挖處確實距離河床中間尚有相當距離,上訴人確實以在自己土地上整地與工程就地取材之意在系爭土地上開挖,並無在國有土地上開挖之意思,原判決認系爭土地位於野溪中間,且認定上訴人非屬誤挖,顯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法。⑵依經濟部93年6月11日經礦字第09302711300號、同年7月7日經礦字第093001140160號及同年12月7日經礦字第09302715460號等函釋可知,整地行為若無土石外運之情形,即無土石採取法之適用,本院95年度判字第1336號、98年度判字第113號等判決亦同此旨。上訴人將開挖取得之土石舖設於630號土地上之道路及邊坡使用,目的僅在使附近居民往來通行及排水便利之用,未涉及土石外賣、外運,實屬整地之行為,應無土石採取法之適用,原處分逕以土石採取法之規定裁罰上訴人,自屬違誤,原判決未予糾正,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⑶上訴人自始至終均主張所為行為屬土石採取法第3條但書所規範得免辦土石採取許可之範疇,原判決卻認上訴人不爭執其行為已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條之規定,顯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法,且原判決未敍明上訴人前揭主張何以不足採,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⑷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挖坑洞,係為復育螢火蟲、維護觀賞螢火蟲人員之安全,將開挖取得之土石用以整地補強原有之橋樑及道路,並無不法意圖,純屬誤認系爭土地為自有630號土地而誤挖,所為與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等語。
六、本院查:㈠按土石採取法之立法目的,乃為合理開發土石資源,維護自
然環境,健全管理制度,防止不當土石採取造成相關災害,以達致國家永續發展為目的,故有土石採取原則上應經許可之限制規定。次按「採取土石,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者。礦業權者在礦區內採取同一礦床共生之土石者。因天災事變緊急搶修公共工程所需者。政府機關辦理重要工程所需者。磚、瓦或窯業,開採土石自用者。前項各款土石採取地點、面積、數量、期間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本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應以人工採取,其採取總量以2立方公尺為限。但原住民因興(修)建住宅、機關、學校、教會需要石板材,得不以人工採取,其採取總量以10立方公尺為限。申請人應符合下列規定,並填具申請書向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同一鄉鎮區或採取地點周圍20公里範圍內無土石採取場。採取地點如為私有土地,應取得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之同意;其屬其他目的事業管理機關管理之公有土地,應經該管理機關核准或許可。採取地點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及水土保持相關法令規定。鄉(鎮、市、區)公所應將核准之件數及採取數量按月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依本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者,以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前項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有剩餘土石外運者,應填具申請書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於每月5日前將上月外運數量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亦為土石採取管理辦法第2條、第3條所明定。前揭管理辦法乃掌管土石採取之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依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2項授權所訂立之細節性規定,核其內容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且與前述土石採取法之立法目的相符,自得予以援用。依上述規定可知,採取土石,除符合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例外情形外,均應依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方得為之。另該條項第1款所稱「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其數量需少於2或10立方公尺;第2款所稱「實施整地與工程就地取材」,則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故雖為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或因整地而採取土石,但數量逾越標準或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即實施,仍非屬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規範得無庸取得土石採取許可即得採取土石之情形。
㈡經查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
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人未經申准許可,於100年9月、10月間僱用朱正祿以挖土機在系爭土地上開挖2坑洞,其中1坑洞長、寬各約6公尺、深約2公尺;另1坑洞長、寬各約3公尺、深約1公尺,合計採取土石約81立方公尺,並將採取之土石搬運至630號土地邊坡開闢道路及整坡、砌石之用,經橫山分局員警查獲,函請被上訴人裁處等事實,乃原判決所是認,原判決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亦與證據法則無違。而原判決係論述上訴人對於上開採取土石之事實不爭執,而非逕謂上訴人不爭執其所為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條規定,上訴人主張其自始至終均主張所為行為屬土石採取法第3條但書所規範得免辦土石採取許可之範疇,原判決卻認上訴人不爭執其行為已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條之規定,顯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法,顯然誤解。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等情形,至所載理由雖稍欠完足,如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尚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依證據審酌上訴人採取土石之數量、地點及用途,依土石採取法第3條及土石採取管理辦法等規定,認定上訴人所為誤認系爭土地為630號土地之範圍之主張不可採,且上訴人所為非屬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但書所規範得免辦土石採取許可之範疇,甚且其除未依法取得採取土石許可外,亦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等情,詳予指駁上訴人所為主張何以不足採,就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部分所持理由,敍明其判斷之依據,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核無理由不備之情事。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與卷證不服及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要無足採。
㈢次查,經濟部93年6月11日經礦字第09302711300號函係針對
屏東縣政府函詢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整地」於農牧用地應如何認定所為答覆;93年7月7日經礦字第093001140160號函亦針對屏東縣政府函詢「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第6條第3項所列農牧用地許可使用細目「採取土石法」之執行疑義所為答覆;93年12月7日經礦字第09302715460號令,則係揭示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之採取土石無須申請採取許可,故未申請許可即採取土石而符合上開但書各款情事者無土石採取法第36條處罰規定之適用,然仍需視土石採取管理辦法是否對該等行為為規範,再依具體規範認定其行為是否違法,並表明採取土石之行為是否屬於土石採取法第3條但書所列各款規定免申請許可事項,屬事實認定問題,應由各該主管機關依個案具體事實為認定。至本院95年度判字第1336號、98年度判字第113號判決,均屬行為人採取土石是否供自行使用等事實認定之具體個案,上開判決認定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之採取土石無須申請採取許可,故未申請許可即採取土石而符合上開但書各款情事者無土石採取法第36條處罰規定之適用,然仍需依土石採取管理辦法等規定辦理,否則即應依土石採取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處理等見解,核與原判決表示之法律見解並無衝突。上訴人無非不服原判決所為其採取土石非屬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但書所列第1款、第2款之事實認定,竟據以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亦無足取。另採取土石需申請許可始得為之,依土石採取法規定,無論土地係公有或私有均同,原判決雖認定上訴人所為誤認系爭土地為630號土地範圍之主張不可採,然亦說明無論於系爭土地或630號土地採取土石均需申請許可,並無上訴人所稱未予說明之情事。
㈣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
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蕭惠芳法官姜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書記官賀瑞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