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七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 律師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五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在台南縣新化火車站前,初識有配偶之人張×惠(為未滿十八歲之人,所犯殺人罪行另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即囑 張女 為其介紹女友,並交付聯絡電話及住址。翌日張×惠即以電話聯絡上訴人稱欲幫其介紹女友云云,於八十五年三月七日張×惠懷抱幼兒劉×成偕同女友蔡×琪,前往台南市○○路○○○號七樓之五上訴人住處。上訴人明知張×惠為有配偶且未滿二十歲之人,竟意圖姦淫,和誘張×惠脫離家庭,與其同居生活(上訴人所犯意圖姦淫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罪行部分,業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同居期間因劉×成啼哭不停致影響上訴人之生活起居。嗣於同月十三日二十二時許,上訴人即以教唆殺人之犯意,向張×
稱:伊若愛渠,就將劉×成殺死,否則就不與伊繼續同居,且因伊未成年,殺死自己兒子,亦不會坐牢等語,教唆張×惠殺害其子劉×成,張×惠因而萌生殺害劉×成之犯意。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劉×成又啼哭不止,張×惠竟秉承上開犯意,以雙手摀住劉×成口鼻後,復以枕頭壓蓋劉×成臉部,致劉×成窒息死亡。張× 惠旋 於同日二十時二十五分許向警察機關自首後,經警循線查獲上訴人教唆殺人犯行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教唆殺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如犯罪之時間、地點、構成要件等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本件原判決僅於事實欄稱:「嗣於同月十三日二十二時許,甲○○即以教唆教(應係殺字誤寫)人之犯意,向張×惠稱:伊若愛他,就將 劉寅成 殺死,……張X惠因而萌生殺害劉寅成之犯意。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張X惠竟秉承上開犯意,以雙手摀住劉寅成口鼻……,致劉寅成窒息死亡。」云云,但對上訴人教唆張X惠殺人及張X惠殺害劉×成之犯罪地點,均未明白審認,詳加記載,自難為適用法律之基礎。㈡利用或對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所謂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兒童福利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劉×成係000年00月00日出生,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見相卷第二十頁),至其被殺害之時尚未滿一足歲,為兒童福利法所規定之兒童。上訴人果教唆張X惠將之殺害,乃係對兒童犯罪,原判決未依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其判決顯違背法令。㈢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否則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本件張X惠雖於警訊、檢察官初訊、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時證稱:上訴人指稱伊未成年,殺死小孩,不會被關云云(見原判決理由二第二行、第五行、第八行)。然苟上訴人確曾以上述原因唆使張X惠殺人,則張X惠既因而殺害稚子劉X成,自係因相信上訴人所言伊不會被關之詞,乃張X惠竟於殺害劉寅成後在其所書立字條(見警局卷第十一頁)留言稱:「……當你回來看到這張字條以後,我可能已經再(在)牢裡了……」云云,又明白表示其因殺人犯行將被關入監牢,顯見張X惠對其殺人行為會被關入監牢之結果,早已知悉,且張X惠既知其殺人須負被關入監牢之責任,則其為殺害劉X成以冀圖能與上訴人在一起之目的又如何能夠達成﹖是張X惠於上開警訊、檢察官初訊及少年法庭之供詞是否無瑕疵可指並與事實相符,即不能無疑。再張X惠殺害劉X成後,曾留上述字條與上訴人,其中所述:「認識你這段期間,我好高興,今生我可能無法和你成為夫妻,希望來生可以」,表示其與上訴人相處期間甚為融洽、快樂;另其內容又稱:「當你回來看到這張字條以後,我可能已經再(在)牢裡了,我自己去自首了,我把我的孩子弄死了,是我家人逼我的」,字裡行間已明白表述伊係受家人逼迫自行殺害幼子,並未提及受上訴人唆使。又該字條復稱:「我會把你當作心目中的最愛,放心,我不會害你的」,所謂「我不會害你的」,張X惠於原審法院調查時已補充證稱:「(問:你為何要把自己親生的孩子悶死呢﹖有沒有教唆你呢﹖)沒有」、「(問:是不是甲○○教唆你,為了要跟甲○○同居,甲○○脅迫你說一定要把你的孩子掐死,他才要跟你在一起﹖)沒有」、「(問:對你在警訊之供述有何意見﹖)在警訊時我是有這樣講沒有錯,那是因為我心想,我是未成年,我講的話,也許警察不相信是我親手做的,並不是他叫我這樣的」、「(問:甲○○有沒有親口跟你這樣講要你把孩子掐死,是你心裡想甲○○,如果我不把孩子掐死,他不愛我﹖)沒有,他沒有叫我做」、「(問:為何你要悶死他,你悶死你孩子的動機是什麼﹖)因為那天甲○○打電話回來,他一直趕我回去,我不服,他有說小孩子是累贅」、「(問:你信內提到『我曾經把你當作我心目中的最愛……放心我不會害你的』,這句話是什麼意思﹖)我的意思是說這案子跟你沒有關係」、及「(問:你為了要他愛你,所以你才悶死你的孩子﹖)因為我想跟他在一起,我怕他嫌孩子是累贅,所以我就把孩子害死」各等語(見原審更㈠卷第三十四頁、三十五頁),依其所證,已明確指出並非上訴人教唆其殺害劉X成,而係其基於自己愛慕上訴人之心,思慮孩子造成累贅所致,並已詳細說明字條中「放心,我不會害你的」乙語之用意,凡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均未見原審採納,原判決亦未敍明不採之理由,亦難昭折服。依上述說明,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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